近日,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一起行政案件。重庆市秀山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不服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该公司职工吴某受伤系工伤的决定,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未获支持。一审败诉后,该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吴某是某矿业公司职工。2012年9月22日,吴某在公司矿井从事采矿作业时被溅起的碎石击伤左眼。因当时伤势不严重而未引起重视,随后两天左眼红肿并伴有视觉不清晰症状。2012年9月28日即事故发生一周,在简单治疗后无好转情况下才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左眼角膜溃疡前房积脓。
2012年12月26日,吴某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矿业公司以吴某未按公司规定,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医并上报伤情,而是一周后才就医为由否认吴某是因工受伤,并提供该公司管理人员的证实材料。秀山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吴某2012年9月22日在某矿业公司1号井采矿时,在处理安全打顶木时因地面不平,用锤砸地面平地时被溅起的石子击伤左眼。当天与吴某一同采矿的同班组工友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均能证实。
秀山县人社局未采信某矿业公司的证据,认定吴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秀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吴某系某矿业公司工人,2012年9月22日,第三人吴某与同班组工人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一同进入某矿业公司1号井下采矿,在施工过程中左眼受伤的事实,同班组工人均能证实。经查,提供证实的三名工人与吴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吴某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诉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