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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正当理由超期举证,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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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1-24 10:10:30 打印 字号: | |
 

近日,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案件,因被诉行政机关超期举证,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秀山县某镇村民李某与邻居杨某对杨某院坝边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请求某镇人民政府解决。某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地使用权归杨某。李某对该决定书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决定书。诉讼过程中,被告秀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秀山县法院依法撤销了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决定书。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间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在该案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秀山法院依法撤销了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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