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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借出,发生交通事故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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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1-24 10:11:23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秀山县隘口镇村民吴某将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借给朋友安某驾驶,安某在驾驶过程中造成行人胡某死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吴某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秀山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3918,安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26线由隘口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至4KM+550路段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胡某撞倒,导致胡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安某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秀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安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胡某无责任。

因驾驶员安某死亡,死者胡某的妻子姚某及子女将车辆所有人吴某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吴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安某无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吴某。吴某未给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且明知安某没有驾驶资质仍然将摩托车借给安某驾驶。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按各自划分责任承担。同时,被告吴某在明知安某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安某,造成事故发生,在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一方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吴某,其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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