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是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的一个小包工头,在承包修建李军家的农村自建房时,因人手不够雇佣石泰兴为他工作,负责粉刷外墙。石泰兴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因意外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近日,秀山县法院审理后认定雇主王明、承建人李军分别承担50%、35%的经济损失赔偿。
2013年1月,李军与王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军将一栋三楼一底的民用商住楼发包给王明修建。2013年4月,石泰兴在为王明承揽的李军住房建设外墙粉刷过程中,因没系安全绳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胸部钝性伤、腹部钝性伤、盆骨、四肢骨折等严重多发伤。后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脾脏切除及左肾切除构成8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
事后,石泰兴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第一被告雇主王明担责70%,赔偿21万元,第二被告承建人李军担责30%,赔偿1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赔偿责任。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军是民用房发包人,被告王明是房屋承建人,原告石泰兴是被告王明雇请的工人,原告石兴文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没有系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石泰兴承担因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石泰兴负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明负担事故50%的责任,赔偿20万元、李军负担35%的责任,赔偿14万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