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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室玻璃掉落致女学生毁容,父母告学校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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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1-24 10:12:53 打印 字号: | |
 

学生王芳在校期间意外受伤致毁容,学校认为没有责任拒不赔偿,多方协商无果后,学生家长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并赔偿。近日,秀山县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1129上午课间休息时,徐丹到王芳所在班级借书。时值该班教室里的老师正在给学生上辅导课,徐丹便叫同学隔窗(可向外推开的木制边框的玻璃窗)将书本递出。座在窗边的王芳叫徐丹离开时将窗户关上,徐丹关窗时窗户上的玻璃被震破碎掉下,砸在王芳面部,致使王芳面部受伤。王芳受伤后,经治疗伤口虽已愈合却留下明显的疤痕,对正值花样年华的女孩身心造成创伤。

治疗后王芳及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学徐丹及秀山县某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秀山县某中学抗辩认为,原告王芳的伤害后果是被告徐丹关窗行为不当所致,应由被告徐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徐丹关窗的行为,对于原告王芳所受到的伤害在主观上并无故意致伤的恶意,因此被告徐丹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芳所受到的伤害后果,系因学校窗户玻璃破损掉落所致,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某中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中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486元。(因涉及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芳作为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所在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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