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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问题及其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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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14 11:07:45 打印 字号: | |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公民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卡,但却未必是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终途径,却很有可能是一纸空文。而执行就是当事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最后的手段,执行是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会主义法制秩序为终极目标,执行就是为当事人解决、化解矛盾。因义务人拒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或者说无能力履行等情形导致权利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确保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但执行这条路太难太难,“蜀道之难难于上青天,执行之难难于攀蜀道”。

“执行难”的界定

从“执行难”出现之初到现时,其内涵也发生了巨大的嬗变:人民法院最初提出“执行难”重在描述一个客观现象并旨在引起社会对这一现象的重视并期待在各方的努力下使该现象得以改善,而现在人们提及“执行难”时则往往流露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负面评价。

关于“执行难”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执行难”广狭义说,例如,广义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狭义的“执行难”是指“执行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实施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其外延的种类不胜枚举,可形象地概括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第二,有条件执行而未执行。如“‘执行难’就是本来应该也可以得到执行的案件却由于种种原因的阻碍而得不到执行。”又如,“执行难”是指,依法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又有履行能力而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执行。据此,属于“执行难”的案件应当具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和未实际执行等三个要件。

第三,实际未执行说。如“执行难”是指,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使之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现象。归纳起来,前述几种关于“执行难”的界定根据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没有得以实现的就是“执行难”;另一类是只有当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而未得到实际执行的才属于“执行难”,换言之,凡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未得到实际执行的不能称为“执行难”。

本人认为,“执行难”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具体内涵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首先,“执行难”就其实质内容来看就是“权益实现难”。其次,根据权益是否最终得以实现,“执行难”又可以分为“权益未实现”“权益实现过程难”,前者是指权利人就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益在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经强制执行后未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后者是指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虽然最终得以实现,但因执行程序耗时过长,人力、财力和时间等花费过多而回顾起来认为权益实现难。再次,根据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权益未实现”又可以分为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无法实现权益和被执行人虽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权益未得到实现。

与“执行难”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就是“执行乱”。相较于“执行难”在界定上的分歧而言,关于“执行乱”的界定则几乎没有分歧,所谓“执行乱”就是因执行不规范和违法执行而呈现出来的执行无序状态。“执行乱”的具体表现包括:被执行对象错误,执行财产错误,执行手段粗暴,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任意变更执行主体,消极执行,阻碍外地法院执行等。关于“执行难”与“执行乱”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执行乱”是“执行难”的延伸和恶性循环的结果,与“执行难”交织在一起,使得执行工作难中添乱,乱中积难;有观点认为“执行乱”使“执行难”问题复杂化,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对此,我们认为,“执行乱”的产生既有人民法院在执行管理上的问题、执行人员在业务素养和执行作风上的问题,也有法律规定上不够完善的问题、执行机制上不够健全的问题。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乱”是由“执行难”派生出来的。因此,在破解“执行难”的同时也需要治理“执行乱”。

 “执行难”的破解

一、 “执行难”的成因

破解“执行难”首先要探究产生“执行难”的成因,只有找准了产生“执行难”的症结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并收到药到病除之效,“执行难”才能得到缓解以致破解。关于“执行难”的形成原因,执行理论界和执行实务界进行了很多的研究和分析,凡是提到“执行难”必论及“执行难”的形成原因。总体而言,几乎所有的观点都认为“执行难”是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社会公众意识发展中的不良因素在执行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和集中反映,既有观念层面上的原因也有执行层面上的原因,既有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原因。有学者在剖析我国“执行难”的原因时也从人民法院内部和人民法院外部进行了阐述(即执行内部环境和执行外部环境),其中人民法院内部原因主要包括不愿意使用强制措施、对强制执行措施缺乏积极性、裁判缺乏终局性等,人民法院外部原因包括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机关不当干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有关单位不予配合以及强制措施不健全等。应该说,这些对“执行难”原因的剖析触及了各个方面。但与此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综合原因说的全面论述使得“执行难’现象背后最切中要害的原因变得有些模糊起来。为此,本人就针对“执行难”各种细分情形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找出其中最为关键的症结。

第一,从“权益未实现”下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这一类型的“执行难”来看,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既可以理解为一种状态或者一个事实,也可以视为一种评价或者一个认定。在事实的状态下,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即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但在评价和认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则会因为认识手段、认识方式和认识态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例如,被执行人客观上是有履行能力的,但因为执行法院执行能力有限而无法全部获知其财产状况而只能认定其无履行能力。又如,执行法院虽有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权力、人力和财力,但由于执行人员对此不善加利用以致消极不履行职责也可能得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结论。再如,被执行人原本有履行能力,但为了逃避执行而将其财产转移于第三人或者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造成其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总之,就“权益未实现”下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言,其既可能是确无履行能力的真相,也可能是实有履行能力但却表现为无履行能力的假象。就前者而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权益得不到实现是市场经济下必然产生的风险之一。就后者而言,则确属“执行难”,究其原因主要有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执行逃避规避等。

第二,从“权益未实现”下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这一类型的“执行难”来看,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即表明强制执行所必需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在此情形下权益还是未能得到实现无非有两种原因:其一是执行法院或者执行人员消极地不予执行,其二是执行法院或其执行人员欲强制执行而不能强制(想出招而出不了招)。就前者而言,既有可能是执行法院受制于人力和财力的限制而“不得不”顾此失彼致使部分执行案件拖延执行,也有可能是执行法院或者其执行人员因地缘、人缘等因素而拖延执行,但无论如何要么属于执行能力有限要么属于执行不力。就后者而言,则主要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而使得执行受到干涉。总之,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下的“权益未实现”也确属“执行难”,究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和执行受到干涉等。

第三,从“权益实现过程难”这一类型的“执行难”来看,其主要表现为实现权益得执行程序耗时过长,当事人在人力、财力和时间上投入过多。具体而言,“权益实现过程难”又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形:其一是从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到执行程序中确认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和执行逃避规避等。其二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至为明显,但执行法院迟迟未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和执行受到干涉等。总之,“权益实现过程难”也确属“执行难”,究其原因有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执行逃避规避和执行受到干涉等。归纳起来“执行难”是一个多因一果的客观现象,其产生原因可以概括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执行逃避规避和执行受到干涉等五大类

二、破解“执行难”的思考

根据被执行人有无能力,“执行难”可以分为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造成的“执行难”和被执行人虽有履行能力但因其他原因而造成的“执行难”。就前者而言,无论社会诚信意识多么强烈、司法权威多么深入人心,也无论执行程序多么健全、执行措施多么完善,对于申请执行人权益得实现都是无能为力的。我们所指的破解“执行难”的对象,正是指后者。就后者而言,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是执行能力有限、执行不力、执行逃避规避和执行受到干涉等。为力破解“执行难”,从根本上说需要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协支持、政府参与、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在执行工作新格局的体制下针对这些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通过变革、构建相应的机制和制度化解其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就具体的机制和制度而言,结合上述“执行难”产生的无大类原因,本人认为可以有针对地采取以下措施加以破解。

(一)关于执行能力有限的分析

执行能力有限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是执行工作后天投入匮乏、严重缺乏营养;其二是执行权运作模式陈旧,执行效率低下;其三是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不畅、手段落后强制力不够

第一,后天投入匮乏既表现为执行人员在数量上的不足,也表现为执行人员在质量上的欠缺,还表现为在执行装备等物力、财力上缺乏投入。其中,单就执行人员在数量上的不足即通常所说的执行工作“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言,表现为执行机构的人均绝对负荷相对于人民法院其他业务部门呈倍数关系。与此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由于执行程序的复杂、繁琐,除了执行当事人之外涉及的协助执行主体、中介机构等执行参与人也更多,需要制作的法律文书数量颇巨。据统计,一个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则至少需要制作18份法律文书。另外,在执行负荷持续高位运行的情况下,其复杂程度也在不断增加。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活跃和高危行业的增多等,征地拆迁、群体性欠薪、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身损害赔偿等矛盾易爆发、易激化的问题层出不穷。对此,应加大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加大对执行工作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特别是执行信息化、科技化建设以适应新形式下的执行工作,如被执行人身份财产信息的采集,高科技的装备设备)

第二,执行权运作模式陈旧,执行效率不高主要是因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运行的客观规律缺乏科学认识(执行应分为判断性工作、组织性和事务性工作),执行法官、执行员等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在智能分工上高度混同,执行员的能力与工作内容不相匹配,既无法实现不同强制执行主体在职能上的专业化,也无法形成不同强制执行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造成在有效时间内和有限人力情况下所能取得的实效有限。首先,强制执行中带有判断性的工作没有实现专业化。作为法学素养较高和业务能力较强的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除了要承担财产变现、财产分配等带有一定判断性的工作之外,还要承担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事务性工作,而且事务性工作的工作量和耗费的时间远远大于带有判断性的工作,当这些执行人员被迫忙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时,不仅无法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组织性而且也不利于其处理复杂、疑难执行案件和提高化解执行矛盾的能力。其次,强制执行中事务性工作也没有实现专业化。也正因为缺乏职能分工,可以实行集中化、集约化的事务性工作不得不分散在各个执行人员手中,在分散实施的情况下事务性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也必然会受到影响。最后,执行人员相互之间没有层级性,不利于通过形成监督制约机制以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效果,鉴于此执行应探索符合执行规律对执行人员进行分职分类

第三,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不畅、手段落后,则既有协助执行单位拒绝协助和拖延协助的问题,也有协助执行必须由执行人员亲自到场而造成的浪费资源的问题。在协助执行单位越来越依法协助的情况下,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种类繁多、财产所在地分散、有无财产状况不明而造成无法个别地尽数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问题越来越尖锐、据资料显示,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共2800个,共有证劵公司100余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有营业网点19.3万余个,即使在上述为数众多协助执行单位中,选取极少数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机动车、投资权益、银行存款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便已经使得执行人员疲于奔命,更别谈对执行案件进行“精耕细作”。

总而言之,要解决执行能力有限的问题不仅需要增加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而且需要健全和完善旨在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强制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和协助执行机制等。

(二)关于执行不力问题的分析

执行不力主要有三种情形:一种是因执行能力有限而“不得不”拖延执行,另外一种是因受制于维护稳定等情势而不敢执行,再一种是因执行人员主观原因而怠于执行

第一,关于维护稳定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强制执行中的维护稳定包括两个层面上的内容:一个是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如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稳定,一个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如何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稳定又防止被执行人破坏稳定。就第一个层面而言,根据执行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原则首先需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当权益能否实现又关系到保障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基本人权时,就需要仰赖于国家的救助和保障。第二个层面而言,申请执行人依法要求执行所体现的是法治秩序,而被执行人对抗执行所谋求的是非法治秩序,在法治社会下自然应当维护法治秩序而遏制非法治秩序。一个国家越成功地使得民众能够服从生效裁判就能够越容易地实现对少数拒不履行义务的人实施有效而又低成本的强制执行。反之,如果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因害怕影响稳定而迁就的话,必然会破坏执行秩序和强制执行权威,会引发更大的不稳定。

第二,执行人员主观原因而怠于执行,主观上是有部分执行人员因执行工作繁琐、艰辛、压力大,易得罪人,危险系又数高,从而知难而退消极怠于执行。体制上是缺乏制约监督机制和对执行人员的保障机制。制约监督机制除了有权机关在执行程序之外对执行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如纪律监督、问责监督外,最为重要的则是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的监督制约。监督制约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其一是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等与强制执行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主体进行的监督,这也是最为积极、有效的监督;其二是执行机构内部基于强制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和分权制衡而形成的监督,其三是上下级执行机构基于审级关系而形成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对于执行人员的保障机制应该从提高执行积极性方面予以保障,以解除执行人员执行的后顾之忧,让执行人员感受到人文关怀,从而敢执行、愿执行、积极执行

总而言之,要解决执行不力问题,除了需要解决执行能力有限这一问题之外,还要正确处理维稳和强制执行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完善以强制执行权分制衡和监督制约为核心的强制执行分权制衡机制和执行人员的保障机制。

(三)关于逃避规避执行问题的分析

执行逃避规避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从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和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四难”来看,其中“被执行人难找”和“执行财产难寻”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协助执行人难求”和“应执行财产难动”则与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执行难”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的问题。体现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的首要表现就是被执行人对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率呈下降趋势。据统计,就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而言,自动履行率从1999年的45.65%下降到2008年的33.67%,下降了近12个百分点,强制执行率相反地则从1999年的6.11%上升到2008年的22.50%,上升了近17个百分点。就导致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的原因来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协助执行机制不完善、协助执行效率不高而使得被执行人有了转移、隐匿财产的可乘之机。其二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缺失和不完善。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执行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无从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转移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根据《查封规定》第二条,执行法院只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即使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个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确系被执行人转移时,执行法院也无从直接对之采取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是法律所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已经转移的财产、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等进行执行的程序过于繁琐,如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其三是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的成本过低使得被执行人对之有恃无恐,而且即使被发现后进行了强制执行,从财产的得失上来看也与自动履行或者自觉接受强制执行相差无几,至于在其他方面可能受到的影响如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济活动受到限制极为有限。在此情形下,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和规避逃避执行可能获得的巨大“收益”,被执行人总是想方设法地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履行义务。

总而言之,要解决执行逃避规避的问题,不仅需要建立健全协助执行机制,使得被执行人难以转移、隐匿财产,而且需要完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机制和建立执行诚信机制及执行威慑机制,使得被执行人即使转移、隐匿财产也无法逃避执行而且还要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执行受到干涉问题的分析

执行受到干涉主要是指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因受到人缘、地缘、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与制约而无法执行。具体而言,执行受到干涉根据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受到干涉后是否消极怠于执行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在人缘、地缘、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下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拖延执行。其二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虽然积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因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暴力抗法等而无法进行。就前者而言,其实质上就是消极怠于执行,解决的办法也主要是完善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完善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制衡以及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监督制约,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合议、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或者形成督促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尽快执行的压力,或者变更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以摆脱地缘、人缘的干涉。就后者而言:其一,随着多种经济形式的出现,国有企业失去了传统的主导地位,地方政府依赖地方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局面已经在为改观,地方保护主义的动力大大削弱,但即便如此,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地方保护主义还有所存在,执行法院异地执行受阻甚至受到围攻的情形还时有发生。由于执行措施的实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需要协助执行人予以配合的,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主要是通过部门保护主义即拒不协助执行而实现的。其二,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虽然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并不突出,但协助执行人出于减少成本、工作量和延揽客户等部门利益的考虑以及受有关职能部门固有的权力分割和权力独享的传统观念影响,拒不协助、拖延协助以及为协助执行设置障碍的情况也存在。其三,至于暴力抗法主要是对维持执行秩序负有职责的机关工作不到位而使得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与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对抗时有恃无恐。因此,要解决因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暴力抗法等而无法执行的问题就需要完善包括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等在内的协助执行人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机制,包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对强制执行进行单独立法。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破解“执行难”除了增加执行人力和财力的投入之外还需要在执行权运行机制、协助执行机制、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执行诚信机制以及执行威慑机制等机制和制度上有所突破和建树。而这些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仅仅依靠人民法院自身的力量是绝难胜任的,不仅需要有关职能部门的协助,而且需要通过制定和完善以强制执行法为主的相关法律制度加以规定和保障。当解决“执行难”不再使老百姓“谈虎色变”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予以综合治理,当解决“执行难”不再以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方式推进而是在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下进行,当解决“执行难”不再以地方先行为策略而是采取全国整体推进的战略时,“执行难”终将得以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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