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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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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14 11:08:30 打印 字号: | |
 

            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到四中全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2日在中央党校开班。总书记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要求领导干部要做尊法的模范,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

德国哲学家康德曾写下一句著名的格言: “有两种东西,我们越是时常反复地思索,越是在心中灌注了永远新鲜和不断增长的赞叹和敬畏:我头上的星空和我心中的道德法律。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有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法治是一种精神、一种文化、一种经久不衰的风气。如果我们要找出阻碍我国法治社会实现的最主要观念要素的话,恐怕当属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匮乏和对法律缺乏足够的敬仰和畏惧。

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可见没有对法律的敬畏,就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没有对法律的有效遵行;而没有对法律的有效遵行,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因为对法律缺乏敬畏,所以公民对法律没有认同感,对法官没有信任感,对法院判决没有权威感。本来,公民对法律的敬畏乃是先天的。由于缺乏公权力的支撑和庇护,公民只能在法律的预设规范框架内来预期自己的行为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对他们而言,对法律的敬畏乃是他们所能争取到的享受法益的必要条件。因此西塞罗才说:“为了自由,我们只有服从法律。”但由于民众并没有从心底里对法律产生敬畏,因此许多民众并不真正相信法律,不相信法院能够公正无私地适用法律,更不相信法律的实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所以现实生活中才会出现执行难问题,出现有法不依问题。

对法律的敬畏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没有对法律的敬畏意识,法律就不能得到有效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律的敬畏实际上就是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敬畏,是对社会文明的敬畏,也是对国家合法性存在价值的敬畏。我们敬畏法律,不是因为我们的盲从和无知,而恰恰是因为我们的成熟和理性。

一、什么是“法治体系”

我们过去的法律文献和法学著述中只有“法律体系”或“法制体系”的提法,而很少有或几乎没有“法治体系”的提法。“法治体系”与“法律体系”、“法制体系”有什么区别?首先,法律体系、法制体系是相对静态的,而法治体系是相对动态的。法律是指载有法律规范的书面文件,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而法治则是指运用法律和制度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其次,法律体系、法制体系的“法”包括规范公民行为、社会生活和市场秩序的法,也包括规范国家、政府、政党治理行为的法,但规范公民行为、社会生活和市场秩序的法是其最大最主要的部分,而法治体系的“法”主要是指规范国家、政府、政党治理行为的法,也就是说,法治的“法”主要是指治官的法。再次,法律体系、法制体系相对于法治体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制体系是为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服务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指的是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集中体现中国人民意志和社会主义属性的法治诸要素、结构、功能、过程内在协调统一的有机综合体。

法治与人治是根本相对立的,是不同的治国理念。人治强调个人权力在法律之上,而法治理念正好与其相反。要法治就不要人治,要人治就没有法治。但要强调,国家依靠法治并不是不要依靠人的力量和人的作用,因为再好的法律与制度都需要人来实现与执行。但是,不可以将“人的作用”与“人治”相等同,两者是根本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均不可或缺。

法治是以民主自由为基础,需要民主的力量,而我们的法治却看上去好像是官方在发动和推进,民众似乎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而表现出“被动”和“冷漠”。在理论上如何印证现行法治推行方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现实的法治实践中确实存在缺少政府和民众的有效“互动”。冷静地思考分析和对“依法治理”现状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缺少这种“互动”的现实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民众对于自身的权力不知道,知道不执行,执行不彻底,导致了21世纪初的这个结果。民众们在经历义务教育之后,依旧对于介绍法治的课程并不重视,法治观念、理念很难进入民众内心。使得法治推动成为看似官方在发动和推进,民众似乎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而表现出“被动”和“冷漠”。

而所谓的为“三治三不治”,即“治下不治上”、“治外不治内”、“治民不治官”。是一种错误的说法,因为在我国立法的权力属于人大,而不属于所谓的“上”、“外”、“官”,因此这样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这种情况在“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依法治理的过程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不会因为违法者身份而纵容其违法。行政机关并没有立法权,但是行政权力确实在影响司法,通过各种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来扩大其职能和实现其效用。在近一段时间内,舆论以第四权的身份出现,掌握舆论资源的人通过各种舆论压力,对于司法权的影响也日益增大,使得舆论资源所有者与行政权力所有者一道成为影响司法权的人。这种片面的、出于“官本位”或“舆论第四权”思想的“依法治理”严重悖离了法治精神和原则。而广大民众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既在客观上不能有效得知正确信息、行动上介入国家法治实践,又在主观上无法正确判断,更不用提参与和对之加以评价。其深层原因在于人治思想与权力本位思想还在相当的领域中存在。尤其是在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先后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甚至提出依法治校、依法治村等口号。这种形式主义做法使得依法治国的法治内涵与精神逐步丧失,结果最后演变为依法治民的政治治理观。在他们眼里,仍然认为依法治国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存在固有偏见,认为法律只是专管老百姓的,从而形成了法治的表层现象,其真正内涵没有深刻理解并内化为坚实的信念和外化为行动。因此,“依法治国”成为仅仅理解为依据大量出自有据的规章、政策和法律来治理国家和人民,这种“叶公好龙”式的法治观是法治非理性的表现形式,是传统专制主义、人治主义和宗法思想没有得到彻底清算的典型特征。[4-5]   

法治是依据法律的治理。

法治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层面的含义,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法治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亚里斯多德就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

总的来说就是法治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强调两者的统一,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二、法治体系的内容

四全会公报列出了五个子体系或分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

法治实施体系

法治实施体系对于法治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法律的实施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依法定职能、权限、程序行政。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责任法。政府的机构、职能、权限必须由法律(组织法)规定而不是由政府自己制定的“三定方案”或“三定办法”规定,“权力清单”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而不应由政府自己给自己授权。在法治实施体系中,政府依法定程序行政比依法定职能、权限行政更重要。为此,必须抓紧制定行政程序法,保证政府公正、公开、公平行使公权力,防止和扼制其滥用权力和腐败。

法治监督体系

法治监督体系对于法治的运行也是至关重要的。法治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六大环节:首先是人大监督,这是最重要的监督。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最经常使用的监督方式应是对官员的质询。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却很少使用它。如果我们把质询这个方式用起来,加上电视转播,腐败分子还敢像现在这么嚣张吗?法治监督体系的其他几个环节分别是纪委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督察监督、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司法对公权力最重要的监督形式是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这种监督形式的应有作用现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干预。有的地方政府违法征收、违法拆迁、对假冒伪劣食品、环境污染不闻不问,老百姓告到法院,法院不敢受理,不敢依法判决。由此可见,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加大步伐,加快步伐。

党对法治的领导,全会提出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坚持依法执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保证党确定依法治国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加强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完善党委依法决策机制。

三、准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含义

●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5大体系: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6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本身就是一个要素众多、结构复杂、功能综合、规模庞大的系统工程,各系统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当其协调一致时可以发挥最大功能,但当某一环节或系统出现了毛病,就会影响整体的正常运行和功能的发挥。为此,必须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体系特征有一个客观、准确的认识。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治诸要素、结构、功能、过程内在协调统一的有机综合体

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法治体系本身也是一个系统: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由众多要素组成,这些要素从其存在形态入手可将其从总体上分为硬件要素和软件要素两大类。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并不等同于法治诸要素相加之和,它必须对法治诸要素进行组织、搭配和安排,实现法治结构的科学设置,并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功能。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要求相互间具有有机联系的组成部分结合起来,而且要成为一个能完成特定功能的总体。第四,与法律体系不同,法治体系不是一个静止的存在,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法律的制定、实施、监督、实现、发挥作用、反馈等阶段性过程的接续。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规范表达

法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也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法治不仅要以相应的政策、组织和权力构架作为基础,而且其实现程度又受制于政治文明的发展程度;法治不仅为政治建设提供权力运行的规则和依据,而且是政治的规范化表达。因此,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法治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法治领域的表达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法治体系的本质属性。因此,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做到“七个坚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自觉建构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前后两句话是一个整体,不能断章取义理解。那么,“两个建设”之间是一个什么关系呢?这个关系可以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自觉建构。特色形成于解决问题的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是法治的一般理论与中国法治实践特殊问题的结合,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自觉建构。这种自觉构建,避免将资本主义与法治捆绑在一起进入西方范式陷阱,是在立足中国国情创建本土化法治发展道路的实践,是针对需求回应问题面向未来的法治探索。

四、充分认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意义

法治,其“义”在于通过法律治理国家;其“要”在于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配置;其“功”在于比其他治理方式更多地供给人民福祉、经济繁荣和国家稳定。法治体系是对法治的要素、结构、功能、过程在总体上的一个统合,它根植于一国法治实践之中,反映法治现实,对法治实践起着指导和推动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反映和指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法治领域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增添总体效应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就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这项工程极为宏大,必须是全面的系统的改革和改进,是各领域改革和改进的联动和集成,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形成总体效应、取得总体效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尽管自成体系,但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孤立的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其目的是要在中国法治建设领域通过改革和完善实现国家治理方面的总体效应和总体效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深化改革。

(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骨干工程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在总结长期的治国理政经验教训基础上提出的治国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根据中国社会的发展阶段和形势任务提出来的重要部署。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和国家大力加强法治建设,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的持续稳定,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创造了长期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然而,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骨干工程。

(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法律体系形成后实现法治建设重心战略转移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应当从立法向建设法治体系转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高级阶段和发展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求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要有一个法律体系,而且要实现国家各项工作都要依法进行,社会领域各个方面都要遵法守法,实际上就是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法律实施问题的回应。

(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以体系化视野掌舵法治建设降低成本减少风险的有效途径

法治是一种整体的社会现象与社会状态,但也有微观和中观层面的空间和状态。以体系化的视野掌舵法治建设,有助于理解法治的全局性,防止将法治理解为一个自洽的封闭系统;有助于把握法治建设的整体性,防止法治建设畸形发展;有助于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确保法治的全面性,防止将法治建设片面化;有助于认清法治的过程性和长期性,防止将法治建设简单化为一场运动,运动方式有利于法治的快速推进,但也存在着将法治建设运动化,而难以恒久坚持的问题。

法治与人治是根本相对立的,是不同的治国理念。人治强调个人权力在法律之上,而法治理念正好与其相反。要法治就不要人治,要人治就没有法治。但要强调,国家依靠法治并不是不要依靠人的力量和人的作用,因为再好的法律与制度都需要人来实现与执行。但是,不可以将“人的作用”与“人治”相等同,两者是根本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均不可或缺。

法治是以民主自由为基础,需要民主的力量,而我们的法治却看上去好像是官方在发动和推进,民众似乎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而表现出“被动”和“冷漠”。在理论上如何印证现行法治推行方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现实的法治实践中确实存在缺少政府和民众的有效“互动”。冷静地思考分析和对“依法治理”现状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缺少这种“互动”的现实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民众对于自身的权力不知道,知道不执行,执行不彻底,导致了21世纪初的这个结果。民众们在经历义务教育之后,依旧对于介绍法治的课程并不重视,法治观念、理念很难进入民众内心。使得法治推动成为看似官方在发动和推进,民众似乎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而表现出“被动”和“冷漠”。

而所谓的为“三治三不治”,即“治下不治上”、“治外不治内”、“治民不治官”。是一种错误的说法,因为在我国立法的权力属于人大,而不属于所谓的“上”、“外”、“官”,因此这样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这种情况在“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依法治理的过程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不会因为违法者身份而纵容其违法。行政机关并没有立法权,但是行政权力确实在影响司法,通过各种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来扩大其职能和实现其效用。在近一段时间内,舆论以第四权的身份出现,掌握舆论资源的人通过各种舆论压力,对于司法权的影响也日益增大,使得舆论资源所有者与行政权力所有者一道成为影响司法权的人。这种片面的、出于“官本位”或“舆论第四权”思想的“依法治理”严重悖离了法治精神和原则。而广大民众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既在客观上不能有效得知正确信息、行动上介入国家法治实践,又在主观上无法正确判断,更不用提参与和对之加以评价。其深层原因在于人治思想与权力本位思想还在相当的领域中存在。尤其是在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先后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甚至提出依法治校、依法治村等口号。这种形式主义做法使得依法治国的法治内涵与精神逐步丧失,结果最后演变为依法治民的政治治理观。在他们眼里,仍然认为依法治国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存在固有偏见,认为法律只是专管老百姓的,从而形成了法治的表层现象,其真正内涵没有深刻理解并内化为坚实的信念和外化为行动。因此,“依法治国”成为仅仅理解为依据大量出自有据的规章、政策和法律来治理国家和人民,这种“叶公好龙”式的法治观是法治非理性的表现形式,是传统专制主义、人治主义和宗法思想没有得到彻底清算的典型特征。[  

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

(一)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党同法治不是对立的关系,也不是谁大谁小的关系,而是根本一致、内在统一的关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这一论述充分说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须臾离不开党的领导。从本质上看,我们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依法治国,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是有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就会失去最根本的保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所提出的改革举措涵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多方面,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领域,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必须依靠党来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和统筹协调,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没有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不能有序有效进行,其总目标就会落空。说到底,我们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行动指南,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根本制度保障。这条法治道路、这一法治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辟、形成和确立的。因此,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坚持党的领导,就是坚持法治的正确方向,就能保证我国法治沿着正确道路向前推进。

(二)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宪政道路的根本标志之一。

要把我国的法治同西方所谓“宪政”区分开来。西方“宪政”旨在维护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和统治秩序,实质是资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法治是为社会主义制度服务的,目的是维护发展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我们强调的依宪执政、依宪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范畴,根本不是什么西方式的“宪政”。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的所在,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只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个大框架内进行,才能真正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在推进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过程中,在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逐步形成的一整套相互衔接、相互联系的制度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建立在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是我国各项具体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规范和重要保障。

(三)必须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要立足我国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既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精神,又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站在党和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发展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强调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要自觉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党领导人民制定、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领导干部要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好地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六、公务员在法治体系建设中应该怎么做

 法治的国家,需要法治的官员。没有法治的官员,就没有法治的国家。

(一) 信仰法律

当代政府官员,无论就其产生还是执行职务行为而言,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他们首先都是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产生的,他们还必须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公务问题。因此,政府官员和法律是紧密相连的,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政府官员。而当一个政府官员无视法律的时候,他从本质上讲,也就丧失了作当代社会管理者的资格了。因此,政府官员必须信仰法律,奉宪法和法律为圭臬,具有誓死捍卫法律尊严的高尚品质。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最近所说的那样,必须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的原则。一个政府官员缺失对法律的信仰,那么,就不可能自觉地用宪法和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职务行为。尤其是当遇到利害关系冲突的时候,宪法和法律在这样的政府官员手里,往往会成为没有刚性的橡皮筋,十分严肃的法,被当成了可以贬值的纸币了。这样的政府官员,和现代法治的要求,是相去甚远的。

(二)掌握法律

信仰从来是以某种知识为基础的,即便是宗教信仰,要真正树立起来,也是不能没有相关的圣经、古兰经和佛学理论知识的,更何况科学的信仰呢。法律的信仰也是如此,没有对于法律知识的系统地认知,没有精湛的法理和有关部门法的造诣,要谈法的信仰问题,绝对是虚情假义的,甚至是狂妄的。因此,一个信仰法律的政府官员,必然是认真地、深入地学习和掌握法的知识的人。因为,惟有如此,他才真正弄明白法对于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他才深刻理解了我们所以要将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的根本原因所在,他才知道了确保国家长久安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实现法治的道理。在这样的关于法的认识的基础上,法律信仰是自然就产生了。相反,尽管我们一千边、一万边地宣称自己是如何地信仰法律,只要他缺少这些关于法的基本知识,那么,他所声称的信仰不过是漂在水面上的浮萍而已,缺少信仰所需要的原则性的根底,是没有资格谈论法律信仰问题的。

(三) 遵守法律

信仰法律是主观意识的东西,掌握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应用,法治官员的外部表现,最根本的就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一个号称信仰法律的人,一个以为懂得了法律的人,就应该体现在自己的言行上,就是严格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政府官员何以证明自己是信仰法律的,是掌握了法律知识的人呢?又何以能够让人们信服你是一个法治官员呢?因此,一个政府官员必须用自己的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来昭示自己所具有的法治的品质。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对于政府官员有着特殊的要求。这就是,他们自然必须在日常生活中模范地遵守法律,更重要的,还必须在自身的职务行为中,严格地执行法律。任何法律,本质上都是对政府权力的某种限定,以至于人们说宪法是“限法”,即限制公共权力的最基本法律。其他部门法也是如此,在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也是一种限制。一个政府官员只能依照法律来行使职权,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职务行为,都是违法的行径,尽管这样行为的动机也许是十分善良的。可见,对于政府官员来说,严格执行法律是遵守法律的题中义。

当代法治政府的官员,自然必须是法治官员,信仰法律是最起码具有的品质一。而信仰法律是以掌握法律为基础的,对于一个我们所不熟悉的事物,信仰是难以树立的。但仅此是远为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践行自己的信仰,应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在现实的生活和工作中,做一名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公民。惟有如此,我们才能成为紧跟时代潮流的法治官员,为推进法治国家建设,作出自身积极的努力。

重点是治官和治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上世纪初针对法律形式主义流行现象,曾经警示,“不懂经济学、社会学的法律人,可能会成为社会进步的敌人”。十八大报告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同时,报告再次确认了宪法的权威,表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习近平在当年的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时表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依法治国”的路线图,“依法治国首先要维护和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公报明确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四)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

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能够认识到的最佳治国理政方式。法治思维是基于法治的固有特性和对法治的信念来认识事物、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方式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在改革攻坚期、发展机遇期、社会风险期叠加的今天,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发展前进中的问题。能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关系到法治中国建设,关系到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关系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要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一科学论断是我们党在经历较长时期曲折探索之后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依靠人治、依靠政策、依靠群众运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些基本方式有其合理性,并且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实践证明,抛开法治,实行人治、策治、群治,负面影响很大。“文化大革命”就是人治和群众运动造成极大危害的典型例证。经过改革开放后30余年的艰辛探索,我们党深刻地认识到,只有法治才“靠得住”,并最终把法治确定为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的优越性首先在于它能够保持党的执政理念、执政路线、执政方针的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其次是随着革命时代的过去,国家治理已经由个人权威主义向体制推动发展转变,唯有依靠法治,依靠宪法和法律体系才能凝聚共识和力量,保证我国社会可持续的发展与稳定。法治的优越性还在于,宪法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终极力量保证实施的,它能够克服政策、道德等社会规范体系的局限性。正是基于对历史的总结反思,对现实的认真分析思考,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要求。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很多方面没有现成模式可以参照或借鉴,需要党带领人民群众不断摸索前进。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提出了要“摸着石头过河”,先探索实践,再建章立制,法制建设也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这种思路和模式符合我国特定时期的国情。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和形势的不断变化,这种单一的“摸着石头过河”方式日益显现出弊端和不足。同时,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形成框架体系,许多重要方面已有成熟的理论和制度。我们有条件也有必要从以“摸着石头过河”为主的模式发展到“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相结合的模式。当前,我国进入改革的攻坚期和深水区。在此背景下,加强法治的“顶层设计”,以法治来聚合各方力量和各种要素,推动、保障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全面实现改革发展的总目标,更显必要和迫切。因此,新形势下推进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把法治作为最适合最可靠的理念和方式运用到改革发展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寻求下一步改革的方向、目标,设计改革的路径方式,规范改革的措施,保障改革措施的贯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这充分体现了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穿于改革发展全过程的精神。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证。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为下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指明了发展方向。201417,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又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了新的阐释,一是明确了不能离开“依法治国”这个基本方略而毫无目标地谈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二是强调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不难看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最重要的内涵就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国家各项工作”必然涵盖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而“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要求也必然体现为“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所以说,“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的必要条件。而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必然要求发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明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基本要求。

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去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直接决定着依法治国的进程,法治国家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党能否依法执政、政府能否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宪法至上。宪法至上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政治宣言、根本大法,是治国理政、安邦福民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保证。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同志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同时,要始终警惕任何改变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性质的图谋,与西方“宪政”等思潮划清界限,做到改革不改方向、变革不变颜色,防止堕入“西化分化”的陷阱。

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取向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的真谛在于对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法治的根本宗旨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纵观法治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法治是为适应人权和权利的需要而产生,并随着人权和权利需要的扩展而演进,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文本就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后各国的宪法文本大多数也是以人权和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强大动力。2004年我国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些权利得到宪法法律的确认。而且我国还加入了20多项国际人权公约,为权利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意蕴,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东方,法律总是意味着某种公平。公平正义是法的内在要求,反映、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是法的核心功能,是法治的价值追求。因而,公平正义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轴心。党的十八大以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着力点,提出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通过构建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益。既提出了社会公平的基本问题,也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向和思路。构建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和平理性。理性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核心要素,法律是定分止争的实践理性。从古希腊、古罗马到当代,法学家们大多把理性作为法律精神,把理性作为解释法律概念和法律观的关键词。法治更是一个内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文明、秩序、正义、效益等理性要素的综合观念。法治思维必然是一种理性思维。理性是与非理性和超理性相对的,理性精神也就是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自古以来,人治依赖愚昧、愚忠、无知、迷信等非理性因素来支持,法治则需要理性精神的支持。以理性精神审视人性,必然提醒我们正视这样的基本事实,人性是脆弱的、有缺陷的,即使是伟大的人物,他的认识和理解也会出现偏差以至陷于成见,他的行为也可能失却理智,而被情绪所左右。“文化大革命”期间之所以出现民主全面崩溃、法制荡然无存的局面,是与极少数不怀好意的人发动“造神运动”、鼓动对领袖人物的迷信、盲从和愚忠密不可分的。理性的法治思维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法律与道德、情感、舆论的关系,不能用伦理代替法理、用舆论干扰以至冲击法律的执行和适用。

严格执法。坚持严格执法既要依法执政,也要依法行政。首先是依法执政。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是全党全社会的期待,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三个善于”,即“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不仅阐明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辩证统一,也阐明了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的高度统一。其次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行政机关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主体,要带头严格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他还指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惩治腐败现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

程序正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思维和程序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法治就是程序之治,依法办事就是依照程序办事。在现代社会,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选举程序等)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的遵守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问题上,必须破除很多误区,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我们不赞成“程序优先”和“程序正义优先”的提法,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以及“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曾经非常严重,所以有必要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前提性。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更是防止、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被滥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的重要机制。重视程序的价值,维护程序正义是法治进步和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要切实维护正当程序的严肃性,必须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

(五)努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是一项宏伟的系统工程,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和克服许多困难,但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毫无疑问是其中最需要具备的重要条件,努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已经成为加强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水平的基本内容,成为衡量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标准。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直接影响着党的执政根基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是深化法治认识。法治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核心,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领导干部不仅要深化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而且要深化对法治本质的认识,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自觉性。法治既是工具,更是价值,是工具和价值的结合、手段和目标的统一。只有把法治作为价值来追求,才能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层次和水平。法治既授予权力,更约束权力。权力来源于法律,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这就是说,权力有边界,行使权力与接受监督、承担责任要相互统一。从这一意义上讲,法治的要义首先是限制权力、防止滥用。对掌握权力的人来说,法治首先意味着对自己是一种约束。我们要深谙权力的有限性,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法治观,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奠定思想理论基础。

二是树立法治信仰。法治信仰,是基于对法治油然而生的神圣情感,是对法治发自内心的认同和尊崇。法治之所以能够被信仰,是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社会全体成员的行为准则。是非人格化权威,超脱于特定的人和利益,能够激起社会成员信仰层面的尊崇。是一种实践理性,凝结着民族精神,承载着规律和真理。法治信仰,首先在内心要敬畏法治,这样才能由衷地认同和尊崇。要树立法治至上的理念,明白法律是神圣不可亵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对领导干部来讲,敬畏法治,最根本的是要敬畏法治对权力的约束,敬畏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把手中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三是提高法治素养。领导干部首先要明晰法律授予什么权力、边界在哪里、行使的程序是什么、不依法行使应承担什么责任等,提高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的素养。其次,要加强法律逻辑训练。法律逻辑推理是运用法治原理和法律规定,对社会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综合推理,并得出相应结论或者拿出解决办法的思维过程。通过法律逻辑推理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就是要依法办事,有法律规定的,遵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遵循法治原则。越是问题复杂,越是情况紧急,越要用法治思维去思考、处理。只有这样,办事情、处理问题才会更稳妥,更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四是加强实践养成。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能力的养成和提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是必须经过不断的法治实践和法治教育培训才能养成的。一方面,领导干部应通过大量的工作和社会实践锻炼自己的法治能力,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多地运用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运用到社会矛盾化解中去,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思维习惯,从而在实践中养成和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另一方面,领导干部要加强法治方面的学习培训,增强法律意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只有学习法律知识,掌握基本法理原则,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治理念,才能形成法治思维,才能成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表率。通过学习和教育培训,切实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进一步明确法治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约束与规范,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从而树立正确的法治观。

五是坚守法治底线。领导干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历史进程中肩负着重要责任。坚守法治的定力、坚定法治的意志,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备的品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也不要去干预依法自己不能干预的事情,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做到法律面前不为私心所扰、不为人情所困、不为关系所累、不为利益所惑。不懂得这个规矩,就不是合格的干部。”

七、案例

典型的案例,凝聚起学者、民间、媒体等的共识,使各界聚焦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从而通过个案推动制度的变革。每年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例已经成为评价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衡量因素。通过社会对于个案的关注,能够弘扬法治精神,强化法治教育的作用。

(一)河南种子案

2004年年期在河南省发生的一起普通民事案件,由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李慧娟对所引用法规进行类似违宪审查审判,导致了一系列牵扯到中国法律制度的政治事件。。2001522,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亲本种子2437.5公斤、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履行期限至20021031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1]。然而,伊川公司未能履约,而是将所育种子卖与了他人,以赚取更大利润。2003年,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没有履约而将后者起诉,告至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后者违约并要求经济赔偿[2]

伊川公司虽然愿意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双方产生纠纷。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计算(应按市场价格定)。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政府指导价)。两者差价有近60万元[2]

2003527,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伊川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

判决发生后,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洛阳市人大对洛阳中级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一事非常愤怒,河南省人大甚至越级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直接批评,声称李慧娟主审法官之举“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3]。同年1018,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1]。迫于压力,洛阳市中院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副庭长赵广云、审判长李慧娟的职务。200311月初,李慧娟将一份“情况反映”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加上法学界的强烈反对,撤销职位并没有执行[4]

200441,第十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废止了原《种子条例》[

(二)闯黄灯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 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郑州交警部门调查显示,“闯黄灯”已成为引发路口交通事故的主因之一。“闯黄灯”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陆续一些地方交警部门明确,对“闯黄灯”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并扣3分,其严厉程度等同于“闯红灯”。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两个新部令下发123号令和124号令的同时,公安部为了让广大驾驶员清晰地了解两份新文件,同时下发了《公安部令第123124号一百问》。

201311实施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有一部分网友表示,如果闯黄灯也罚分,那么黄灯就失去其意义了,干脆直接采用红、绿两色信号灯;也有网友支持“闯黄灯也罚”的说法。

还有网友建议,违背牛顿第一定律(即惯性定律)而制定的这条规定实在不合理,郑重呼吁修订!

1日晚1055分,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官方微博表示,深圳暂不对闯黄灯处罚。新规实施首日,济南交警并未对闯黄灯的现象进行处罚。北京市交管部门表示,将严格执行新修订的法规

韩国闯黄灯罚款6万韩元俄罗斯黄灯原则上禁止通行日本闯黄灯不算违规巴西不会罚款法国允许通过。

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黄灯不应禁止通行,公安部在部门规章中提出这个条款是违反了上位法。

(三)孙志刚案

 孙志刚(1976年-2003320),湖北黄冈人,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系艺术设计专业,2003224被广州市达奇服装有限公司雇佣。由于刚来广州,他未办理暂住证。317晚上他出门上网,也没有带身份证。在当晚11点左右,他在路上被查暂住证的警察送往黄村街派出所。在这里,他打了一个电话给朋友,要求对方把他的身份证明文件送往该派出所。可是当对方到达派出所之后,才发现孙志刚已被转送往收容站,其收容表格上莫名其妙说其是三无人员,符合收容条件,而事实是孙本人有正常住所,有合法工作,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并不符合收容条件。320,孙志刚被发现在一家收治收容人员的医院死亡。

官方最早坚持他是正常因病死亡,但在《南方都市报》记者陈峰、王雷调查后,发现他是被毒打致死。后官方不得不重新进行调查,最后公布的结果是孙是在医院中被护工和同房病人殴打致死。广州市当局后来拘捕了乔燕琴等十多名涉案人士,并于同年69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主犯李海樱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十名罪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无期徒刑。另有六名有关官员因而被控渎职罪,判监一至三年。

事件影响。

此前也发生过收容所员工犯法的案件,但是由于此次受害者身亡,并且其身份不是流浪汉而是大学生,因而产生极大影响。许多媒体详细报道了此一事件,并暴光了许多同一性质的案件,在社会上掀起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先后有8名学者上书人大,要求就此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2003514三名法学博士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滕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

2003523,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5位著名法学家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同年6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公布标志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

(四)唐慧案

200610月,时年仅11岁的永州女孩乐乐(化名)失踪。

后经查实,乐乐被朋友周军辉骗奸并被胁淫,三个月里被强奸一百多次。受害人母亲乔装打扮确定情报后,请两名亲戚扮成嫖客救出了女儿。

此后,唐慧为女儿的遭遇奔走各处上访,上访中屡屡受到不公正对待,被抓被打。[1] 

20149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强奸、组织卖淫二审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上诉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上诉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决定对两人进行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唐慧对这个结果并不满意,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建议。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院判令6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359万元,并判处6被告死刑。

永州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永州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和鉴定机构对乐乐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做了多次检查和鉴定。

根据湘芙蓉司鉴中心【2007】精鉴第280号鉴定结论:乐乐属于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610月至12月期间被强迫卖淫所受的精神创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乐乐的一份《医学鉴定书》:其外阴水泡反复发作3年,诊断为生殖器疱疹。分析认为:这种病毒引起的性传播疾病反复复发、尚无有效方法,很可能诱发生殖器恶性肿瘤,如怀孕易导致胎儿畸形、流产、死胎。

一审重审

2009211法院重审后,再次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后,此案因为证据不足被高院发回重审。

20101223此案再次开庭。唐慧请求法院判令7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万元,并请求判处7被告死刑。184万元索赔,包括乐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

被告翻供

2012221上午9时,备受关注的“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而本次开庭重审更出人意料,不仅7名犯罪嫌疑人再次集体翻供,而且竟爆出原告律师指称羁押嫌疑人秦星的冷水滩看守所为秦星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企图为犯罪嫌疑人达到逃避死刑的惩罚。

重审判决

201265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决:包括“妓院”老板秦星在内的两名被告因强迫卖淫罪被判死刑,4人被判无期徒刑,另有1人获刑15年。

唐慧,湖南永州人,“永州11岁幼女被迫卖淫案”中受害者11岁的乐乐的母亲。201282,湖南省永州市劳教委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唐慧处以“劳动教养16个月”。2012810,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教决定。2012113,唐慧向永州市劳教委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15永州市劳教委认为唐慧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013123,唐慧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永州市劳教委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63.85元,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劳教理由

原告律师斯伟江认为,唐慧作为“遭轮奸并被逼卖淫的一个11岁小女孩”的母亲,通过上访要求追究一些违法分子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权,天经地义。

是否合法

唐慧的律师徐利平、斯伟江认为,永州市劳教委劳教唐慧的决定被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撤销依据的法条是《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也就是说,永州劳教委对唐慧的劳教决定违法。既然违法就应该做出行政赔偿。

是否补偿

原告律师表示,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教决定不合法,即使按被告说的合法,也存在“不当”。近几年国内一些地方曾有多起以“不当”为由撤销的劳教决定,那些被“不当劳教”的人获得了赔偿。

重新诉讼

唐慧不服撤销结果,将循行政诉讼的方式“讨回公道”。唐慧还称,在她被决定劳教后,湖南省政法委承诺组织调查组彻查其女儿被逼卖淫案,但从20128月重述开始,调查组从未约见她和女儿,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调查情况。

唐慧表示,她将主动前往湖南省政法委,检举永州市零陵区分局干警雷某、永州市交警支队民警刘某在乐乐受害案中奸淫幼女。

行政诉讼

201212月,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又来了北京。自她女儿乐乐的案子6月得到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已经过去了半年。案件中两名被判处死刑的首犯,已经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当前还未出结果。唐慧为了“催促”此事进展,专程来了北京,希望能见到该案的主审复核法官,当面陈述意见。她听说被告方家属已经来过最高法院,心里就觉得不踏实。

2013112,在因被劳动教养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两个多月后,唐慧收到了湖南省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达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永州市劳教委决定对唐慧不予国家赔偿。唐慧向新华社记者表示,她对这一结果不服,将提起行政诉讼。

重新调查

距湖南永州幼女被逼卖淫案终审判决两个月后,湖南省委政法委表态,成立调查组调查该案办理情况。这是这起举国震惊的刑事案件发生6年后,省一级政法委首次介入调查。

201282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唐慧扰乱社会秩序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唐慧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于87向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了书面复议申请。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依法启动了复议程序。

2012810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经复议被依法撤销。[7] 

唐慧败诉

永州11岁幼女被迫卖淫案,受害者乐乐的母亲唐慧诉永州劳教委案一审败诉!法院认为,劳改所决定不违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访妈妈”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行政赔偿案二审作出判决: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由永州市劳教委向唐慧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4115元,但不必再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1] 2014年6月12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永州市一看守所对“唐慧女儿案”两名被告人秦星、周军辉的死刑复核进行宣判,两名被告人的死刑未被核准,案件将发回湖南省高院重新审理[13] 。秦星,在其逼迫下唐慧女儿接客100余次。周军辉,将幼女拐卖并强奸。[14] 

再次重审

201472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于今日830分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秦星强迫卖淫、组织卖淫一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秦星死刑,将案件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5] 

二审判决

20149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强奸、组织卖淫二审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上诉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上诉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决定对两人进行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6] 

这样一个终审判决结果,诚如唐慧的律师所言,的确具有“很大的进步和意义”。这种“进步和意义”,显然不仅在于唐慧胜诉、得到了相应的国家赔偿,而更在于从内在的公平正义价值诉求上,该判决在此前唐慧被劳教问题上“还了她一个公道”。

(五)黄海波案

黄海波因卖淫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的消息一出,立即引发网友热议,一些网友认为处罚太重。北京警方对卖淫嫖娼人员,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后,一般来说大都会收容教育。黄海波作为有影响的全国明星,也不例外。而法律依据,则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至两年。

今年54日,一封包含108人联名的建议信,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联名者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原副主任郭道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等学者、律师和妇女权利工作者等。建议信认为,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与《宪法》精神相违背,且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相关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联名者们认为,规定收容教育制度的《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非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不应具有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效力。即使制定该行政法规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授权,但那依然只是全国人大的一个《决定》,而不是法律。另一方面,我国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对卖淫嫖娼的处罚作出了规定。卖淫嫖娼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就可以了;如果构成犯罪的,还有《刑法》调整,收容教育制度在法律体系上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使我们在此制度尚未废除之前想继续执行,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依据的就是该办法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那么,在20131228已经废除了“劳教”制度,那么,以“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为基础的“收容教育”还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吗?

这里还有一个悖论: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规定了对卖淫嫖娼的惩处,却为何在法律之外再来一个行政法规?为何不修改这两部法律使之衔接起来?

当初国务院共颁布了《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和《收容教育制度》三个行政法规,现在,孙志刚以生命代价让《收容遣送制度》废除了;由上访妈妈唐慧的控告让劳教制度废除了,黄海波案能否成为一个撬动收容教育制度终结的一个杠杆?希望全体司法界的人士、法律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一起携手,早日促成全国人大废除同样违法的收容教育制度。

(六)彭水诗案

2006815,公务员秦中飞写了一条名为《沁园春·彭水》的短信,因内容针砭时弊而获罪被押,40余人牵连其中,这起轰动一时的“彭水诗案”。

被调查认定为一起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的案件。有专家认为,这样一起案件,是一起重大违宪和侵犯人权的事件,地方政府领导滥用公权,必须得到应有惩罚和相关责任追究,从而使之成为保障中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事件。

91晚,公安局决定以涉嫌“诽谤罪”对他实行刑事拘留,转移至彭水县看守所。在接下来的十多天里,警方按照短信里的句子逐条提问。

92开始,数十位收到过秦中飞这条信息的朋友和同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以追查短信背后的动机。

911,正式执行逮捕。

928,变更为取保候审。总共关押29天。

1024,县公安局对秦中飞宣布无罪开释,并表示道歉。县检察院主动提出申请国家赔偿,仅仅隔了一天,赔偿兑现。这可能创造了中国司法赔偿速度之最。

但就在几个星期以前,县里是把这起“诽谤案”当成大事来抓的,为此开过几次会议。有关领导公开发表意见,认为秦中飞“不是写着玩的”。而县公安局高度重视这起“诽谤案”的理由,却是它“肯定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

参加两会的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说,发生在重庆市的“彭水诗案”堪称现代版的“文字狱”,是民主法治时代粗暴压制言论自由的行为,令司法公正蒙羞。全国人大代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说:“因为一首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而遭到刑事拘留,这简直是现代版的‘文字狱’。” 他说:“‘彭水诗案’是民主法治时代粗暴压制言论自由的行为,让法制社会和司法公正蒙羞。

汲取教训

第一条: 领导干部心胸要开阔,要听得了批评意见,“不是能够听,要听得进。无论他是当面给你提的,还是背后提的,是用严肃的态度提的,还是用调侃的态度提的都应该听。”

第二条:就是依法治国,任何领导干部,无论是一把手还是二把手,都不能干预司法的正常过程,不能对某一个个案,去提出自己主观指令性的意见。

(七)成都申勇事件

申勇称,2015211,金牛区政协会议。会议应到与会代表255人,实到代表224人,邀请列席的社会各界人士约70名,符合会议法定程序。

会议决议进行表决,内中涉及到一句“对李春城腐败余毒进行肃清”,当时,作为会议主持人,申要求大家对此决议进行表决,全部到会代表全票通过。但在场的金牛区区委书记刘玉泉突然宣称“表决无效。”随后,引发会议事故。

“在我宣布‘下面由刘玉泉书记讲话’时,刘突然来了句‘休会’;然后,刘叫上主席台上的其他人,开始撤离会场。不一会儿,有人冲进会场,导致事件升级。

申认为,作为区委书记,刘玉泉没有权利宣布“表决无效”,更无权强制休会;他回忆,首先是10多名身穿警察制服的人员在一名贾姓警察的带队下冲进会场,试图阻挠和抓扣在场记者。但遭到在场政协委员的质疑”凭什么干扰政协会议?”;看到这种情况,自己主动阻止了冲进来的警员。

“冲进来的人都是我的老部下,我命令他立正、向后转、敬礼,面朝大家(与会代表)。贾就听从了我的口令。我的警衔比他们高,又是他们的老领导。这些人也不容易,要给他们机会。”申勇说,面对质疑的与会代表,穿制服的警员在自己的打圆场之下,撤出了会场。

坚称确曾短暂失去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申勇说,穿制服的警员撤出会场不到10分钟,一批不明身份的便衣人员再度冲进会场,对自己和现场的记者、统战部抽调的服务政协会议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控制”。

“现场凡是拿摄像机的人员都被带到了派出所。身上带有储存功能的所有设备全部被没收。而我和司机及两名同事共计4人被控制在大楼的5楼,从211日下午3在会场上被控制,一直到第二天(212日下午2许)都是处在被多人看管的状态之下的;这这个时间段内,我们是失去自由的,包括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申勇说,后来,他们回到位于7楼的办公室,仍被多人专门看管。 “当时,他们还把通讯屏蔽设备带去,屏蔽了通讯信号。申勇在接受本博电话采访时,多次呼吁公布会场视频及当时自己和同事被扣押的5楼的视频监控记录。他认为,这些影像材料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说谎。

23日长江商报网发了《警察政协会场抓记者 副主席称被限制自由》的网稿,官方回应一、金牛区反腐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

申勇有计划地发难闭幕会

按议程,政协闭幕会要通过区政协六届四次会议决议(草案〉,事前以大会秘书处的名义提交各小组讨论,并经政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草案〉,并未涉及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内容。会议闭幕式由申勇主持,会议决议(草案〉本应由大会工作人员宣读,他却自行改由自已宣读,并擅自将经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草案〉(到会42人,其中41票赞成,仅他1票反对〉加入其个人意见,且未经大会征求意见,强行要求参会委员通过,已涉嫌严重违反《人民政协章程》和政治纪律。经区政协常务委员会表决全票通过决议,决定暂时休会。

申勇是有预谋地组织假记者录音录像。

本次政协会议并未邀请媒体现场采访。闭幕式上,未经组织批准,申勇私下安排两名区委统战部的临聘人员,装扮成记者在会上录音录像,被大会工作人员发现后,依法将其带离会场。

申勇并没有被限制自由。

在区政协闭幕大会临时休会期间和会后,没有任何组织限制申勇的人身自由,但申勇却自已把自已关在办公室和不到单位上班,撰写不实博文、手机短信、编辑音像,上传境内外网站,发表了大量非组织错误言论,大肆歪曲事实真相,造成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假象。

申勇的真实身份情况。

申勇生于19587月,20003月获授三级警监警衔,200010月调任金牛区政府火车北站地区管理办公室主任,20012月被免去金牛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200311月市公安局政治部下发通知:不再保留申勇的警监警衔。申勇调离公安队伍后,在先后担任金牛区委常委、区政协副主席期间,多次着警服出席党代会、政协会等重大会议,所着警服为未获得的级别更高的二级警监警衔制服。离开警察队伍后,申勇继续着警服、佩警衔出席会议活动,以“人民警察申勇”之名发布信息,涉嫌违反《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有群众举报,申勇结了三次婚,生了三个小孩,涉嫌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对有关情况进行深入调查。

(八)美国拆迁

美国的法律对征用私人财产的规定: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征用私人土地需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

1. 依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是中国最缺乏的);

2. 公平补偿。美国法律规定补偿价与财产所有者自愿出售物业的市场价相当,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由法院裁决;

3. 公共使用。美国土地的公共使用并非仅仅指政府使用,从事公益事业建设或经营的法人也可实施征地,例如建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上的加油站、餐厅等。另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征收权的行使与可见的公共目的理性相关”,法院就必须判决该征收符合公共目的。因此,议会可行使广泛的征收权,以促进私人工厂的建设。

另外,美国法律认为,对旧城改造也适用“与可见的公共目的理性相关”原则。并颁布了《重要空间法》,规定政府无需财产所有人同意即可对私人财产实施强制征收,并且容许地方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开发商联手对旧城区实施强制征收和改造。美国法律还制定了紧急征用程序,在公共利益项目中,如果只有少数被拆迁者不同意,可以紧急征用,事后再补偿。例如:911中被摧毁的世贸大厦,在当初立项时,遭到几百户小商户的抵制,196312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世贸大厦是美国乃至世界经济的象征,能给美国带来更大的繁荣,这是几百家小商户无法做到的,建世贸大厦符合“与可见的公共目的理性相关”原则。

下面是美国拆迁案例:

案例一、1954年的伯曼帕克争论(Berman v. Parker
  194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的一个开发法案,该法案要重新开发哥伦比亚特区的大片的衰落的贫民区,为此要征收大片的土地,然后卖给开发商进行重开发。法案通过后,一家百货公司的所有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认为百货公司本身并没有衰落,不需要重建,重建不能称为“为了公共利益”,他还提出,把他的土地征收后卖给开发商,就是征收一个私人的财产使另一个私人受益,违反了法律原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为了推动当时的城镇改造,最后宣判政府胜诉。法官解释说,公共利益也包括公共的金钱利益monetary benefits)。

案例二、密歇根州波兰镇社区拆迁案(PoletownDetroit

大约二十多年前,底特律城计划迁走波兰镇社区的所有居民,把土地转让给通用汽车公司作为工厂,政府声称工厂能创造就业、增加税收。居民上诉法院,指责建立工厂并不是“公共利益”,而是一项“私人利益”。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当时判决底特律城胜诉,强迁了当地居民。波兰镇社区的强迁案子在美国影响极大,之后类似的涉及商业开发的拆迁案例大多以政府胜诉结局。从此,地方政府滥用国家征用权的现象在全美泛滥。

案例三、2005年克罗状告新伦敦镇案(Kelo v. New London

在美国康州新伦敦镇上,因为一个军事基地被关闭,当地经济迅速萧条。政府为了振兴小镇经济,规划一个包括州立公园的整体开发项目,其中有一部分商业区,指望以此刺激经济,救活小镇。但是在征地时却遇到了麻烦,当地有居民(Kelo女士)质疑政府征地的目的是否真正“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几级法院再三确认,其中无违法的私人利益。并且因为以经济开发为征地目的的情况极为罕见,诉讼进入了联邦最高法院。最后,9个大法官以谨慎的“ 5:4 裁决驳回动迁户的上诉,支持当地政府强制性拆迁。

案例四、美国**用电枪对付“钉子户”

15名抗议者被捕,9人受伤,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奥尔良市上百名民众20日在市议会大楼前抗议,与当地**发生肢体冲突,其中多人遭到警方的化学喷雾剂以及泰瑟枪(电枪)的“伺候”。当时这些人在市议会大楼门前示威,抗议当地政府拆除4000多套供中低收入家庭租用的公共房屋,成千上万黑人无家可归。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奥尔良市议会20日批准铲平4500套公共住房(廉租房),这一决定引发上百名抗议者与警方激烈冲突,多人被捕,数人受伤。  
新奥尔良市议会当天全票赞成铲平4个公共住房社区约4500套住房。这些社区的原居住者大多为黑人低收入人群。这些社区在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中受灾严重,目前大部分住房处于空置状态。根据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规划,新奥尔良将建起新社区,取代这些几十年的老建筑。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称,新规划包括建设与飓风来袭前数量相等的廉价住房。新奥尔良市则承诺监理改建项目,确保低收入阶层有房可住。

强制拆迁是冲突根源。

但反对这一规划者并不买账。一些抗议者当天冲击市议会大楼,要求议员否决这项规划。抗议者试图推开大楼铁门,新奥尔良警方随后动用化学喷剂和泰瑟枪(电枪)加以驱散。约70名抗议者与几十名执法人员发生激烈冲突。当地警方说,15名抗议者因殴打、妨害治安等指控遭逮捕,4人被送入医院,另有5名伤者在冲突现场得到医治。

反对者认为,新规划将导致新奥尔良市的低收入黑人居民失去急切需要的住房;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应修缮这些住房,而非将它们铲平。他们批评新奥尔良市政府与住房和城市发展部达成的妥协损害了部分居民的利益。

据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统计,约3000户曾住在新奥尔良公共住房的家庭如今散落在美国各地。美联社说,当地无家可归者已上升至1.2万人。

(九)新加坡拆迁

新加坡的房产分永久地契和非永久地契两种,前者没见过,但是非永久地契(99年,一般都是组屋和共管公寓)确实只要到期了就能拆,至于强拆问题则是房产商(政府的建屋发展局)和住户互相协商未到期的组屋拆迁问题。只要百分之75的房主统一拆迁,那么剩下的住户即使反对也无可奈何。

在新加坡的住房制度中,有所谓的“集体出售”制度。如果80%的业主愿意出售自己的住房,那么,其他业主将不具有谈判的权利。在“集体出售”制度中,存在两个协议,一个是对外谈判获取高价的协议,一个是业主内部之间承认谈判结果的协议。除非不承认“集体出售”谈判协议,否则,业主都必须接受其结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往往采取“裹挟”政策,迫使所有的业主都必须接受“集体出售”制度。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当事人提供随机产生的35个房地产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代表投票选择,得票最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评估工作。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少于100个(户)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代表5人参与投票,拆迁人派出1名代表持委托书参与投票;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多于100个(户)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代表10人参与投票,拆迁人派出1名代表持委托书参与投票。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确定代表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

(十)躲猫猫事件

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点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身处不利境地的情况下,作为公民的生命权保护问题,是值得宪法关怀的。在本案中,看守所是否尽到了保护的职责、履行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是值得讨论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而依据《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看守所条例》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称为“人犯”,属于有罪推定,与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否一致,值得探讨。晋宁县公安机关在此事件发生后,未能及时将事件真相告诉公众,而是与公众玩“躲猫猫”游戏,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十一)上海“钓鱼执法”事件

20091014,司机孙中界驾驶面包车行驶,一男子恳求搭车,上车几分钟后,被两辆车包围、逼停,随即被指认涉嫌黑车经营。孙中界用菜刀切断左手小指以示清白。最终,上海浦东新区政府召开新闻通气会,表示确实存在使用不正当取证手段,向公众道歉。

点评:宪法授予国家机关以公权力,而公权力运行的基础和基本保证是因其诚信行使公权力形成的社会公信力,而主要不在于其所具有的独特的强制力,该事件中,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为破坏了其应当具有的社会公信力。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这也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国家理念和执政理念,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做法显然与这一理念不相符合。在国家机关滥用公权力的情况下,公民如何更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和宪法救济,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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