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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法官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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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14 11:13:40 打印 字号: | |
 

国家司法公务员法官,是审判权能的具体执行者,应当通过自身的思想、言行、司法审判行为、社会活动等公务和私人行为彰显公平,而法官思想、行为的相对独立,是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础。司法审判的产生就是基于裁决公正的需要和追求,司法审判权的执行者法官是审判权力的具体化,产生必然,不同或相同的社会制度条件下,司法审判体制和形式,有所区别,但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公职身份,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是共同点。法官的独立贯串司法审判的发展历史,司法审判从一产生,就要求法官独立思考和裁决。司法审判权能的实现,应当保障法官独立,法官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始终坚持自身的正确意见,避免主观偏见、忽略事实和法律、滥用司法职权,业外活动中保持独立形象。社会活动的相互性,影响法官独立情况必然存在,而且随时随地伴随在法官各种活动中。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和监督,是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笔者试从法官独立角度,思考司法审判权的改革,逐渐建立和形成科学的法官管理体系,实现司法公正。认识水平有限,只求抛砖引玉。

一 法官独立的本质属性

认识法官独立,先了解法官的概念。《辞海》对法官作这样的解释:“旧时对司法官吏的通称。如旧法院的院长,推事、承审员等都称法官。我国解放后,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沿称法官”。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法官的职业内涵。现在,法院审判人员已明确为法官,法官一般解释为“法官是具有审判职权并代表国家对各种提交到法院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是我国立法上对法官的解释。法官是法院的主要人员,直接从事具体案件的审判和裁决的审判人员是法官,排除其他审判人员,如书记员、司法警察、鉴定人员等。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通过审理,作出裁决,是法官的职能,而司法审判职能的实现,要求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的前提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独立是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依据事实,根据法律,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决,是近现代司法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审判独立是司法原则,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法院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是法律运行和适用的重要环节,具有特殊地位。审判的功能就在于对法运行障碍的排除,使被的阻滞的法运行或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得到开通或恢复。司法审判行为的目标就是公正,如果审判机关不能保持其公正性,司法机关也就推动了自身存在的社会基础。要保证司法公正,前提是审判独立。就宪政而言,司法审判是否独立决定了国家政治的基本格局,以此为标准,民主与专制,人治与法治得以区别开来。就其诉讼意义而言,审判是否独立被认为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司法审判独立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审判权的独立。司法审判:“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所谓司法审判权,通常被认为是“依照法律及以及依法律的运用和法律的原则建立起来的方法决定案件和争议的权力”。司法审判权独立意味着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保持距离,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审判权独立不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受约束,可以滥用职权,而是必须服从法律规定。

(二)法院独立。在法院组织体系中,包含了横向和纵向法院组织系统,法院独立意味着在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之间审判权的独立,但不排除纵向之间的管理监督关系和横向之间的相互交流关系,重要的是法院具体裁判权的相对独立。

(三)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每一个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干涉。司法独立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可以说审判独立就是法官独立,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将无从实现。法官独立是履行司法审判职权过程中作为独立的个体的独立行为,在处理和解决、裁判具体案件时,不受任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因案外正当或非正当因素影响,独立作出判断。法官应当独立,不受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限制、利诱、压力、威胁、干预。法官必须具备良知、平衡、勇气、理解、人道和尚学等品质,这些都是作出公正审判和可信可靠裁决的先决条件。

法官独立因素包括:(一)法官独立是司法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具体要求,作为裁判职能是司法审判权产生的基础;(二)法官独立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是法律实施、适用的必须;(三)司法审判作为国家权力的居中裁判性,要求法官独立;(四)法官身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执行者,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五)法官独立的具体体现。(1)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服从法律;(2)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干预和影响;(3)法官应当具备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知识和经验方法。法官独立包括三个方面要素:(1)法官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2)法官不受具体承办案件外的审判组织和其他法官,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3)法官不受具体承办案件审判组织内的其他审判人员和事务人员的干涉,独立思考,而保持独立性。总而言之,法官独立就是在审理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组织和他人的干涉。

法官独立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身份独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区别于其他行业具有独立的特殊地位,体现司法裁决者身份,对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加以适当保障,是对法官身份上的认定,可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涉.二是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审判职责时,遵守法官职业道德,恪守执业纪律,除了受法的拘束,本身思想、良知、经验等影响外,不受任何其他方面的干涉。两层含义互有关系,身份独立是实质独立的保障,实质独立是身份独立的目的和归宿,两者相辅相成,身份独立是基础,实质独立是结果。纵观世界各国的法院制度,无论法院内部组织存在何等差异,一般都实行独立体制,从法院职能分配来看,表现为具体承审各个案件的法官或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独立进行审理活动并独立作出裁决。审判组织内法官是最基本的独立单元,作为组成成员的各个法官要独立作出判断,最后根据一定的规则,依法作出一个有效裁决。《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作成裁判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实行法官独立制度的国家,都认同这一原则。

二 影响法官独立的各种因素

()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影响。法院现实案件处理的最终裁决权、强制权在院、庭或审判组织负责人,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表现在:(1)审判职权行使的主体较多,法官没有独立裁决权。法院内部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有合议庭(独任庭)、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案件立案后移交审理,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则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进行,法官的审判权被分解,业务庭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间接行使案件的决定权。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由庭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直接决定或提交庭务会、审判委员会决定。近几年司法体制改革,注重质效管理和责任追究,强化法官独任制和合议制职能的作用,法官出于多种考虑坚持传统工作方法,将案件主动纳入司法管理的判案方式之中,作为管理者的案外法官具有实质性权力。(2)审判委员会及其他专业会议讨论案件增多,法定的讨论权限演变为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必须执行,是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3)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座谈、指导等非程序案件处理方式,成为预防案件错判、避免责任追究程序外途径。如基层法院审理案件,就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座谈研究,待得到明确的或原则性的指示、结果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司法审判权的不正当行使。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后,或认为案件疑难复杂,会对审判活动报告请示院长、庭长,或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院长、庭长、审委会委员没有直接听审案件,不了解案件的原始料材,凭个人认识和案件报告及汇报作出裁判、批示,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独任法官却无决定权,审判分离,审理、裁决法官不同。案外法官介入案件的裁判,对具体案件很难根据庭审的情况、专业经验等作出判断,而根据一般性的经验、认识对具体问题作出的一般性判断,使裁判本身缺乏客观性。

(三)司法审判权的行政化管理。现行法院管理体制是负责人责任制,法院表现为院长、庭长负责制。院长、庭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相当大的权力和影响,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在院长、庭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活动。院长、庭长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具有庭审前的工作指导权,重要诉讼活动的批准权、评议指导权和法律文书审核或签发权,诉讼活动、裁决意见经过庭长或院长的批准,才能算是“审判权”的最终完结。业务庭的庭长或主管院长、院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独任审判的法官或合议庭之上审判组织,类同行政机构中的管理关系,下级得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下级要向上级请示汇报。院长、庭长在同一案件中的“审判权”就大于主办法官。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及我国现行法院的管理体制,行使司法审判权非法官个体,弱化了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中法官的作用和权威。

(四)法官的业务水平局限和审判经验不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法官需要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对法官的素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的缺陷导致了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法官也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能有什么人来纠正这种执法不公的事情呢?在许多案件里,错判可以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不过,有些错判则不能。造成这些错判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无知、无能、偏见,甚至是由于恶意…”。法官现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如:1、法官队伍数量庞大,整体素质不高。2、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于宽泛。3、行政与审判职能混同,法官与审判权分离,使得法官非职业化。

(五)法官职务的不稳定感,制约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我国实行法官短期任职制,《法官法》明确免除法官职务的条件及辞退法官的条件。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弹性较大,实际操作中缺乏严格要件标准。现行体制下,法院内部对法官职位、专业的调整过于容易,法官心理上会产生不稳定感。为避免来自行政领导和行政职权的责难,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屈从于“责难”是难免的。法院审判体制改革中扩大法官审理案件的职权,实行错案追究,错案的界定多以二审、再审改判作为衡量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二审及再审的后果,为了避免以此标准被追究责任,采取层层请示、上交领导及上级法院决定的方式是其心理矛盾及担心的结果。产生的后果必然是法官丧失职权责任心,对独立行使审判造成影响。

三 法官独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实现的途径

(一)责权利平衡,完善法官责任制。法官应确立以法律为“上帝”的信念,要对案件瑕疵负责。错案责任追究法官可能出让独立裁判权。而审判委员会的设置,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格局,无形中让承办法官对审委会形成依赖心理,失去裁判独立性与司法责任心。以业务法官专业会议、专题座谈等形式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分析研究,由法官自己作出意见,提升法官责任感。

(二)利益驱动,建立司法审判独立体制。改变目前法院依托地方财政的现状,由中央或省、市、区直接供给法院经费,确立自上而下的纵向供给机制,平衡法官收入,建立法院独立的司法经费体制,明确审判地位,优化法官待遇的意,不仅仅是为了一个公正司法裁判,也可能形成一个公正的社会形势。法院经费与同级人民政府相连,由同级人大通过,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

(三)法官职业的独立性,要求建立专门法官人事制度,现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可以借鉴工商、税务等直属单位管理体制,由其上级(省、市、区)部门负责任免,提高法官任命主体层次,统一任免条件,避免地方干涉。

(四)法律的更新,法学理论的完善,业务水平局限,审判业务交流,裁判的尺度统一,应当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当今社会的高度发展,社会变得愈来愈复杂,法律规范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解决纠纷或对其可能的解决方式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更为困难时,更需要专门的训练,需要业务水平的提高,法律水平的完善。“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对经验特别丰富,审判业务能力极强的法官,可以延长任职期限。

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探索这样的途径来实现:

(一)司法审判权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各种案件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对群众公开,审判案件允许群众旁听,除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外,让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将审判活动置于群众和社会监督之下,可促使法院正确地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提高审判人员依法办案自觉性,提高秉公执法的责任感。公开审判能够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制教育,利于提高群众的民主法制观念,真正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二是对社会公开。审判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将案件与审理情况公诸于众,对审判程序的公开有非常重要意义,对审判结果的公正也有特殊意义,不否认新闻自由对公正审判可能产生负面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新闻体制改革,新闻媒体正在发生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监督作用,正面效应远大于负面效应。公开审判,就是将审判活动公开于社会之中,使社会根据其社会道德之共识,对审判活动作出评议,通过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启动审判员的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结果公正性。

(二)强化法官审判能力、处理技巧、裁判水平。法官是审判活动主体,案件事实、问题都要查明,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结构变革后,法官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为特点的职权主义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法官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官在诉讼中可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各种审判活动启动和终结,法官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在证据收集方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源于当事人,只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真伪进行取舍和认定,不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及裁判的请求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和认证,否则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诉讼活动由当事人自己主动起动。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强化庭审活动,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重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根据证据证明事实,结合案件事实,客观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尽量接近案件真实,正确形成对案件的裁判意见。法官才能在审判中保持中立,不产生偏见。

(三)错案必纠,建立和完善现代法官责任制。“难道法官不应该自己保证或由政府保证他不出错判吗?法官有什么理由逃避责任呢?”。行业责任法官不能例外,我国有关法官责任的外部规定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条款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法院内部实行的错案追究制虽规定较为详细,但责任结构不够合理,错案范围不十分明确,特别是属于法院内部自我监控,实践中也较难实行。针对当前司法状况和法官责任制现状,法官是正义执行者,可以适度地明确责任,包括刑事、行政、经济责任。建立有错必究和多元制裁相结合,责任自负和关联责任相结合原则。在创制和实施法官责任规范,应做到正面性立法与惩罚性立法并举,奖励性法规与惩罚性法规并重,把预防、教育、管理、惩办相结合,发挥综合治理的整体效应。

四 在司法审判权体制改革进程中,建立法官独立配套制度

(一)严格的法官资格准入,统一法官的职业水平。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素质是保证司法独立的重要条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任命条件,法律职业经历时间要求特别严格。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除国籍、年龄、身体等必要的条件外,对法官任职必须具备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也作出规定,较于法官法实施以前事实上的任职条件严格了许多,但仍失之过宽,体现在:1、是关于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其基础只是高等院校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这种规定不仅条件弹性太大,法官的专业素质难以保证。2、是关于品行的规定,法官应具备何种品行不具体,“优良的品行”的要求流于形式,难以保证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应当严格法官任职条件,将法官任职条件适当提高,法官资格的要求应当较之于律师和检察官高。对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而言,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积累丰富的审判经验,这需要过程,较长时间才能完成。

(二)改革法官现有工作方式。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内部独立的客观要求,可以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1、可以明确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2 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化解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分解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避免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3、重新定位审判委员会权能,将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讨论形成的意见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代之以高素质的法官、法学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专业审判委员会,职责就是法官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咨询意见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本院现行的专业法官会议,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有效形式,法官通过认识、交流,能够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应当独立思考,自主裁判)。

(三)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而不接受来自外来的任何干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明确写入宪法。《法官法》第8 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的列举对象看似具体,而事实上并没有把可能干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和个人全部列入,“只服从法律”的内涵则更为丰富,也更为明确。在根本法中的立法与在一般法中的立法,其立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可以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载入宪法,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上升于宪法,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司法公正创造有利的条件,对法官自身的独立奠定基础。

(四)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借鉴的。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不能改变法院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现行市场经济体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事实交叉、重合,既要丰富的审判业务经验,更要高深的法律理论水平,还要全面的专业知识水平,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具备社会发展需要的理论知识,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必须的,是不能间断的)。

(五)需求满足,建立完备充分的法官保障体系,建立完备的法官身份与经济保障制度。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任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免职、调离或提前退休。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实践中,地方法院的法官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受命于行政领导的指示,主要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因此,应当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除非构成犯罪并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身份有了保障,经济再加以保障,足够吸引到社会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让法官做到公正、廉洁,留住这些优秀人才尽心尽责地履行司法职责。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如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保持司法的独立。

(六)严格统一的法官任命程序,授权司法审判权。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具能动性的部分,因而法官的选任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极为重要。国外对法官任命程序特别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历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经验特别丰富。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提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权独立。目前,我国法官采取任命制,任命的途径分为两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兼任各专业审判庭(包括执行庭)行政职务的法官,其行政职务也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由权力机关任免法官,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政体所决定的,对于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增强法官制度的民主性有着积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将法官的任免权完全交由地方掌管,容易使法官直接受制于地方,法官矮化为地方的法官。这对法官保护必要的中立,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是不利的。根据我国情况和特色,可以考虑设立全国和省级司法委员会,由党委组织部门、政法委、政府人事部门、法检等部门人员组成,高级以上法院和中、基层法院法官的任免提出意见,并由主任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选举或任免。这样可避免由于法官任免职权过于地方化而导致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使所有的法官成为真正的审判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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