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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首次采用保证书制度确保诉讼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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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8-26 16:59:53 打印 字号: | |
 

日前,我院民二庭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保证据实陈述。据悉,该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我院首次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要求当事人就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作出书面保证。

在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本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详情语焉不详,导致案情难以查清。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主审法官要求被告李某本人亲自到庭接受询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为防止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在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作出书面承诺:一定据实陈述本案的事实,如有虚假陈述,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经当事人签名捺印后,该份《保证书》录入卷宗,作为当事人诉讼诚信的重要凭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谓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2)询问当事人的具结。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具结的形式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的性质为具结书,其内容应当包含对如实陈述的保证以及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3)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具结的,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支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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