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该案中,陈某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或者是个人行为?并以何罪判决?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性质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概念是: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单位犯罪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2、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陈某某的行为具有单位犯罪某些法律特征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是为公司谋利,以公司(三各股东)之名,运营系陈某某一人负责,所得的非法收入用在公司,显然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法律特征。同时,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来看,是以公司之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政补贴具有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二)单位犯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因此,其罪名是刑法分则特定的,否则,则不构成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我国刑法有80余条规定了犯罪主体,涉及罪名200个,但未包含诈骗罪。
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既然具有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这里就诈骗罪的性质和特征阐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虚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虚构。“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某种客观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出财物。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假如没有单位犯罪的概念,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则无任何歧义。
本案中在考虑适用单位犯罪,或者是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的诈骗罪必须满足单位犯罪的另一个条件,就是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因此,其罪名是刑法分则特定的,否则,则不构成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対单位犯罪不加以更进一步在刑法中明确的话,这种行为不予以追究,就必然会导致许多人利用这一法律空子进行犯罪,那就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因此,刑法第三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由单位犯罪的适用规定,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的则対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以一般主体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公司是2007年依法设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但是如果诈骗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対《关于单位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请求》的答复和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组织实施单位诈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既然刑法分则中未规定单位犯罪适用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则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