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吴某某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时系未成年人,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应当认定毒品再犯。
【裁判要旨】被告人吴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记录应当封存,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应认定毒品再犯。
【案号】(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17号
【关键词】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 毒品犯罪 毒品再犯
【案情】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审判】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2012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当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即被告人吴某某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记录是应当封存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评析】对于是否构成毒品再犯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毒品再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事实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封存制度,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立法目的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一样。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罚只是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是没有对毒品再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认定毒品再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事实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确立了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刑事制度,但是比较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其被犯罪记录所标签化,让其可以重新回归社会,也相应的不宜再以“再犯”论处。这样才是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结合立法精神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毒品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