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条是关于结婚流程的规定。夫妻关系何时成立,或许本不该成为一个具有探讨意义的话题,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关系成立时间点判断标准问题上的指导意见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方式截然不同,这让夫妻关系成立时间点这一问题即具有了讨论的余地。本文拟以一案例出发,从登记公示公信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及《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展开评述,最后得出夫妻关系应当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完成时成立,登记完成后是否发给结婚证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甲男将乙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甲在立案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的结婚证,而是提交了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甲男与乙女于何年何月何日在某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及登记的字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法院据此以离婚纠纷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甲乙双方的结婚证,甲乙均声称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未向其发放结婚证,现民政部门也无法证明在登记完成后向甲乙发放了结婚证,仅能查到甲乙有结婚登记的记录。
(二)提出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无必要查明甲乙是否领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完成后是否向甲乙发放结婚证对双方诉讼案件的处理有无影响?甲乙现是否为夫妻?[1]
通常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完成后都会向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发放结婚证,也即登记与发放结婚证在时间上通常是一致的,中间的时间间隔完全可以忽略。但在登记完成后没有发放结婚证的情形下,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于何时成立?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完成之时还是登记完成后发给结婚证时?多数意见都认为应当是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登记时,发放结婚证与否对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表述方便,下文在引用该观点时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2]
那么到底是多数人的观点正确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正确?两种不同的观点对审判实践有何影响?
二、夫妻关系成立时间点的判断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否则夫妻关系没有成立,也即夫妻关系成立的时间点是登记完成后领取结婚证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观点会给民事审判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和不可克服的困难。
1.关于立案案由和能否立案受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于立案时未向法院提交结婚证的诉讼,在立案阶段就应当查明不能提交结婚证的原因,是结婚登记时登记机关未发给当事人还是领取后丢失了?如果领取结婚证后因其他原因丢失了,婚姻登记机关也能证明双方有结婚登记记录,双方便是夫妻关系,应当以离婚纠纷立案受理。但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给结婚证,则结婚程序尚未完成,双方就不是夫妻,应当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类似案件在立案时的这种分类处理方式,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加剧了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另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得贫困地区当事人本来都较低的诉讼能力更低。
2.会引发大面积的再审改判案件
据民庭和法庭法官反映,他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并没有调查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是否领取了结婚证,在当事人都不能提供结婚证的情况下,只要民政部门能证明双方有结婚登记记录,就应当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关系的法律。但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于类似案件,都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领取了结婚证。只要查明了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给当事人结婚证的,当事双方就不是夫妻,应当适用同居关系方面的法律。因此,之前审结的部分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则是错误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样或许就会出现大面积的再审改判案件。
3.未发给结婚证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于当事人未提供结婚证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不能提供的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未发放,还是领取后因其他原因现不能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婚姻登记机关未发放,但婚姻登记机关又抗辩发放了,双方都没有证据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此情形下,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或许就不是很公平。通过走访婚姻登记机关,当前发给登记申请人结婚证后,其工作内网上无法像火车票网上订票系统订票人取票后显示的“已出票”类似的已经发给结婚证的系统提示。其次,向结婚申请人发给结婚证后也未要求其签收回执或已领取的书面声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当事人抗辩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给结婚证的证明责任就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担,但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当前硬软件方面的现状,婚姻登记机关也难以证明其已经向当事双方发放了结婚证。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影响下,对当前婚姻登记机关需证明其已向结婚登记申请人发放结婚证的证明责任提出了非常严苛的要求。
4.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仅仅因为只有结婚登记而未领取结婚证就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在部分问题的处理上是有区别的,例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就有请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权利,但解除同居关系中,无过错方就无此权利。
因此,不论是在具体的立案受理环节或者审理阶段,还是在适用法律或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予以修正。
(二)对《婚姻法》第八条的正确理解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申请双方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同时发给结婚证。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和取得结婚证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可或缺,结婚登记与发给双方结婚证之间的时间间隔完全可以忽略,但这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成立是在登记时,而不是在取得结婚证时。
(三)夫妻关系应当在完成登记时成立
在完成结婚登记即发给当事男女双方结婚证时,因中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完全可以忽略,夫妻关系成立可以说是在完成登记时,也可以是在发给结婚证时。但在完成结婚登记后未向双方发给结婚证的情形下,夫妻关系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登记时成立,而不是发给结婚证时。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是相关职能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对相关权利或相关事实予以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或是权利生效的必要条件。社会公众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对记载的权利或事实深信不疑。这即是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结婚证是当事男女双方向第三人宣告其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笔者认为,结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相似之处,如果结婚证记载的信息与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为准。夫妻关系的成立应当在完成登记时确立,是否发给结婚证不影响夫妻关系的成立。
第二,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根据最高法院观点,夫妻关系在领取结婚证时确立,而不是在登记时确立,也即如果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未领取结婚证的,双方则不具有夫妻关系。此种观点会大大增加当事双方的诉讼负担。首先是立案。虽然现在是实行立案登记制,但当事人在立案时也须提供能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基础证据。诉请离婚,就应当提供双方是夫妻的证据。按照最高法院观点,没有结婚证就不是夫妻。当事人就应当提供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给结婚证的证据,但要提供这份证据很难,特别是边远农村地区,群众的诉讼能力本来都低,证据意识也比较差。其次是审理环节。对于当事人未提供结婚证的诉讼案件,法官应当查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发给了结婚证。这也大大增加了法官不必要的工作。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最高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
第三,便于审判实践具体实施。如果夫妻关系在完成登记即确立,对于立案时不能提供结婚证的离婚纠纷,只要当事人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双方具有结婚登记的证明即可以离婚纠纷立案受理。在审理环节也没用必要查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发给了结婚证。登记完成即确立夫妻关系更有利于审判实践具体操作实施。
第四,符合当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实际。从前文的叙述可知,当前婚姻登记机关硬软件方面的实际情况无法反映结婚证是否在完成登记后发给了结婚登记申请人。因此,采取登记成立,而不是发给结婚证才成立夫妻关系的原则,更符合当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实际。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