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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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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2-15 14:53:21 打印 字号: | |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三类:一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三类侵占对象认识不一,众说纷纭,争议较大。下面对这三种侵占罪对象分别进行论述。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一)代为保管的认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代为保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主张对代为保管作严格的解释,强调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这种观点长期以来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广义说主张对代为保管作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事实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在财物与行为人之间形成实质的保管关系,就可以构成代为保管。笔者认同广义说。代为保管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总的来说,包括以下几种: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保管、仓储关系、无因管理。

(二)他人的认定

关于“他人”的范围,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是限于公民个人,而不包括国有单位,也不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1)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他人”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之外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2)笔者认为,这里的“他人”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否则不利于对单位财产的保护。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形。而此类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不会因其侵害的是公共财物而非个人财物而有所减弱。公共财物和公民的个人财物一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对于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将无法定罪。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既非秘密窃取,也不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因此既不能定盗窃罪,也不能定职务侵占罪,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

(三)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

1.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

关于侵占罪对象各国主要有两种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动产,如德国、瑞士、新加坡等;二是将侵占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如我国和日本。我国通说认为,不动产也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对不动产的具体内涵并没有细分。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不动产都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比如侵占土地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侵占罪。某种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既要看其能否被委托给他人代管,又要看行为人是否可能取得其所有权,只有在两者同时具备时,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

所谓“无形”,是指其价值不是以其外在形态来表现。刑法的规定到底有没有包含无形物,学者们同样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无形财产不是财物,因为人们对有形财产的“占有”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人们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则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还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无形物不可一概而论,有的无形物如电,热等是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可以视为财物,但财产性权利,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因为不具有物理管理的可能性,不能视为财物。笔者认为,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于行为人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此类财物,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也应以侵占罪论处。但是有些无形财产,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性质的无形财产,很难将其作为侵占罪的对象。此类财产一般都会依附于一定的有形载体之上,行为人虽然侵占了这种有形的载体,但权利的所有者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对此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对于此种行为,如果侵占财产的载体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应当明确,此时侵占罪的对象是作为有形财产的载体,而不再是无形财产了。

3.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

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规格、质量,即可以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如1000元人民币,50吨煤等。种类物是与特定物相对应的一个法律范畴。所谓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用其他物来代替的物,如名人字画、房屋等。由于特定物本身的不可替代性,侵占他人特定物的,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就可以认定为侵占罪。至于侵占他人的种类物是否能构成侵占罪,理论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学术界有五种不同见解:①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应视其物之所有权是否移转于持有人为准;②处分权移转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已取得其处分权,对于其物之行为,并非侵占;③允得消费说,认为应以其所有人有无允许持有人为消费者为准;④违背委任意旨说,认为以物之消费,有无违背其委任之意旨为准;⑤超越权限说,认为以约定用途以外之方法而消费之,或以致其约定条件或期间失其效力之方法,而处分之者,构成侵占罪。对以上诸种学说,以所有权转移说最为可取。笔者认为,对于种类物,依契约或其他法律行为的内容,原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持有人的,持有人持有该物,是基于所有权的行使,并不是为他人保管原物,至于在取得财物后未履行其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财物时,则应负民事责任,不能构成侵占罪;如果持有人只有保管、运输种类物的义务,持有人此时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有处分原物、违背契约等行为,则构成侵占。因此,笔者认为,种类物在不存在买卖、转让、借贷等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4.违禁品能否成为侵占对象

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存储和运输的物品,例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违禁品,构成刑法典上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类型,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毒品的,其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因而应当以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处罚。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则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违禁品本身具有某种特定的“地下价值”或者说“黑色价值”。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存在合法的所有人。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而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侵占违禁品即侵犯国家对其的所有权关系。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同属于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持肯定态度,尽管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表明违禁品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侵占违禁品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是恰当的。

5.赃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

笔者认为,因从事非法活动或犯罪活动而取得的赃物是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原因在于:第一,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些违法所得的赃物交付行为人保管的人显然对赃物不具有所有权,这些财物不是无主物,财物的所有权属于原所有人。由此,若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赃款赃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如何符合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仍可构成侵占罪。第二,对于此种侵占赃物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分析处理:如果说行为人明知代为保管的是违法所得的赃物并且拒不退还的,则其代为保管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侵占罪,同时还构成窝赃罪,应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最初并没有窝赃的主观意思,其代为保管赃物的目的就是为了事后非法侵占,则其行为可看做是构成了窝赃罪与侵占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说行为人不知道自己代为保管的是赃物,之后又拒不退还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

6.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

如果他人将日后准备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的财物委托给行为人保管,而行为人对于委托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下,能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构成侵占罪。对于这些用于违法或是犯罪目的的财物,如果是委托人自己的财物,按照刑法第64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如果这些财物本身不是委托人的财物,即构成普通意义上的侵占罪。

二、他人的遗忘物

刑法第270条第2款还将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加以规定,对于什么是遗忘物,刑法中并没有对其定义和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是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争论较大的问题,也是正确判断侵占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相区别,遗忘物是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通常是刚刚遗忘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回忆起什么时间遗忘在什么地点的财物,失主一般能找回,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而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无法明确知道它在何处,而且拾得人往往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因此,遗失物不是遗忘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3)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遗失其占有之动产。其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根本的区别,都是指由于持有者的一时疏忽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控制的财物,因而“遗失物”当然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4)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如果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遗忘物和遗失物不加区分,而将其都是视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将不当地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丢失财物的现象。很多丢失财物的人,为找回对其而言意义重大的财物,经常会做出悬赏广告。遗失物的拾得人,如果能将该财物交还给遗失物所有人,通常会得到一定的报酬。在民法上,这种类似于悬赏广告的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予合同。从这里面我们也能看得出,民事法律有这种规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便在于遗失物在实践中很难找到,要求拾得人拾金不昧是一种过高的道德要求,这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本意。因此,在侵占罪中遗失物不能等同于遗忘物,只有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他人的埋藏物

埋藏是就财物所处的状态而言的,包含掩埋或隐藏的意思,其特点在于财物的秘密性。至于是所有人有意埋藏还是因为自然灾害等被埋藏,对财物所处的客观状态不发生任何影响。侵占对象的埋藏物不同于民法上的埋藏物。埋藏物应当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埋藏物两种类型。《民法通则》明确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这并非把埋藏物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确的地下埋藏物。有明确所有人的埋藏物,也可以构成侵占地对象。同时,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上理解,被害人也包括公民个人,如果仅为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就无必要再规定亲告罪了。埋藏物必须具有脱离占有物的基本特征即埋藏物处于不被任何人所占有的状态,所有人权属不能判明。行为人在发现埋藏物时,明知该物的权属而予以侵占的,如果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则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对于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之外的脱离占有物(如遗失物、漂流物)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侵占遗失物,实质上就是将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以为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包括。(5)还有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侵占他人遗忘物无本质差别,有必要予以刑罚制裁。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仅以社会危害性、处理案件定罪的需要而牺牲罪刑法定的原则,否则也没有讨论侵占对象的意义了。

结语

正确理解和认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对于侵占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至关重要。在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上,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概括,有很多问题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从而使得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因此,我们应该适当借鉴一些成熟的和相对完善的立法经验来明确我国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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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龙长江、王建民.侵占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N/OL].经济研究导刊.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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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J].政治与法律.2011.

[5]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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