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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与情绪:环境心理学视角下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的应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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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1-25 15:34:4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家暴案件是家事审判的焦点,心理学应用是该领域的热点。随着法官队伍职业化和审判组织专门化,家暴案件的心理学运用也日益专业化。审判实务中,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国家立法粗疏、规范标准缺位和女性主体意识滞后等因素,家暴案件的心理学应用存在涉案高认定低、重应用轻研究、形式重实体轻和诉讼能力不对等等问题。即使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依然未能彻底解决家暴认定难。家暴案件的心理学应用现状以法官为主体,对人与环境的互动作用,特殊环境与特定当事人的相互影响,尤其是性别视角下家暴案件受害人与法庭环境布置的交互作用未做探讨。家暴案件的现行审判方式、方法和环境设置,从客观物理空间、法庭场景设置、个人空间保护和环境氛围营造上均不利于家暴受害人,易对受害人心理造成不当影响,致使其行为失常、诉讼能力降低,客观上加剧了家庭暴力认定难。本文立足行为与环境的依存性,从环境要素、情绪因由、个人空间和情境效应四个方面将环境对家暴受害人的影响和作用进行了梳理与阐释;并结合审判实际,从法庭场景布置、诉讼程序适用和诉讼参与主体等方面对家暴案件的心理学应用的规范与完善提出了对策、建议。全文包括注释共9958字。

主要创新观点

家暴案件认定难是家事审判的焦点与难点。实践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改革有利于缓解家暴认定难,但仍与现实存在落差,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同时,家暴案件处理的心理学应用在服务审判时也暴露问题。环境心理学从行为模式的角度揭示了环境-行为的交互作用,指出家暴案件现行审判方式、方法和环境设置均以法官为主体,对受害人心理考虑不足,欠缺性别视角下家暴受害人与法庭环境布置交互作用的考量,易对受害人造成不当影响,不利于其诉权行使,客观上加剧了家暴认定难现象。环境心理学通过设置行为背景(法庭及其权威象征),唤醒环境刺激(加害人的施暴行为),影响环境认知评价(智力资源、过去的知识经验、动机和社会支持),形成社会化、制度化、情境化的权威体系(情景因素、社会条件、文化传统等),促使受害人做出应对调整,从而影响受害人的行为。因此,法庭场景设置、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设计应从受害人本位出发,充分考虑其心理和生理特征,保障其诉讼能力,助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

 

 

 

 

 

 

以下正文:

空间与情绪:环境心理学视角下家暴案件

处理中心理学的应用与完善

——以家暴案件认定难为例

 

家暴案件处理因涉及妇女这一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问题,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特殊领域,也是国内外普遍关注的话题。心理学以其特有的人文关怀和性别视角契合了我国对家暴案件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法律原则,符合照顾家暴受害者身心特点和世界家事审判改革主流,体现了我国家事审判对当事人私隐的尊重并彰显了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得以在涉家暴案件处理中广泛运用。2008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率先成立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专家委员会,将心理学正式引入家暴案件审理以来,家暴认定难有了突破性进展。[1]随着法官队伍专业化的提升,心理学司法应用的专业化面临诸多挑战心理学广泛运用于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之中,已成为家事审判的特色与亮点。然而,在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热火朝天应用的背后,真实成效究竟几何?笔者结合环境心理学的相关理论,试图揭开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应用状况的现状,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家暴案件中心理学的司法运用提供可参考的实践路径。

一、现实与理想的背离:家暴案件心理学应用现状剖析

家暴双方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暴力威慑和心理控制难以主张权利。[2]当前,我国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的司法运用旨在通过法官采取有保留的中立态度,依托对审判程序的掌控,减少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不当影响,调整双方不平等的权利结构,提高受害人主张并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3]然而,司法环境纷繁复杂,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变形走样。家暴案件的心理学运用即是如此。

(一)高与低的反差

“家庭暴力认定难”被认为是涉家暴案件处理的难点。家暴案件的涉及率与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的反差对比可谓云泥之判。

图表一:CX县近三年涉家暴离婚案件结案情况表

 

图表二:CX县近三年离婚案件家暴涉及率与认定率对比图

纵览CX县近三年涉家暴案件的审理情况,涉家暴案件占离婚纠纷案件的比例为39.5%,而司法认定率仅1.4%。反差之大,对比之强,发人警醒的同时让人深思。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部分基层法院的改革经验表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可有效缓解家庭暴力认定难,但认定率依然不足三成。[4]考虑到统计方法的限制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实际发生率更高。同时,改革法院的数据表明,即使采取举证责任方式倒置的改革,家暴涉案率和认定率依然存在相当的落差。对此,我们应当反思,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了什么,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产生了什么影响,何以会造成如此之大的反差?

(二)热与冷的对比

对家暴案件的审判实践而言,心理学的运用是一项新生事物。自2008年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首先成立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专家委员会并采用创可贴心理辅导课程辅助审判后,各地法院纷纷跟进,在案件处理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形式加强了心理学运用。20085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处理指南》,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试点工作后,审理组织专业化和心理学运用成为了改革方向。各地法院探索建立专业化反家暴审判组织,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运用在反家暴审判组织专业化建设中取得长足进步。不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法律适用的难点,立足现有资源,因地制宜创造条件,通过借助外界专家资源和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对现有司法程序进行重构与完善,提升了心理学司法应用的专业化程度。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西南大学联合开设心理咨询师培训班,这是全国首个从省级层面推进心理学司法应用的专业化尝试。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妇女维权合议庭,把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方法融入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之中。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设立反家庭暴力合议庭,以心理咨询的方式进行源头治理。与如火如荼的司法实务界相比,理论界对该课题的研究门可罗雀。笔者在中国知网的法律知识资源总库以家暴、处理、心理学作为主题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为零;在人民法院报阿帕比搜索引擎以同样的关键词排列组合后搜索,仅有5篇文章,且均为法院系统内部撰写,除1篇为调研报告外,其余均为新闻报道。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专业化应用理论与实践脱节之严重可见一斑,几如荒原

(三)形与实的脱节

涉家暴案件法庭庭审情境

原告:宣读诉状(主张被告实施家暴)。

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无。

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告(情绪激动):我没打原告,没提过离婚。对方的诉求我都不同意。

原告(表情慌张、目光回避):被告打我引起我想离婚。之前我觉得没什么,感情还好。

审判长:举质证。

——

审判长:被告打你(原告)你报警过没有?

原告(神色痛苦):报过,两次。

被告(表情冷淡):报过。

——

被告(略带得意):我打原告有原因。原告把我的卡钱拿了不给我。我去吃酒(赴喜宴)给人情都没钱。原告修房都不给我说。房我也参与修了的。

审判长:最后陈述。

原告:离婚。

被告:净身出户我同意。

主审法官通过对庭审过程中语气、重点、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掌握,如决定双方当事人发言的次序;控制当事人发言的内容。对于破坏性或恐吓性的言语或行为,如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警告、威胁、恐吓等,予以制止,必要时给予训诫;决定双方法庭陈述的时间长短;向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显失公平的情形[5]打破双方不平等的互动模式,给予相对弱势的受害者以适度倾斜和道义支持。这无疑对法官的审判经验、庭审驾驭技能、心理学素养及对当事人真实心理状态的判断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虽然设置了反家暴合议庭,强化了心理学运用,但涉家暴案件的处理与普通家事审判方式、方法、程序设置乃至环境陈设如出一辙,尤其是家暴案件处理的心理学因素没有进行充分考虑。一方面,受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庭审思维熏陶,法官容易恪守绝对中立,过于强调程序的中立性与被动性;另一方面,正义世界假设的影响[6]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混同、缺乏社会性别理念的观念使得主审法官不愿或不想给予特定方当事人(即使是受害人)适度倾斜。笔者在某基层法院家暴案件中随机抽取的一份庭审笔录已充分展示了加害人咄咄逼人之下,法官在严格遵循庭审程序时,无意识间强化了受害人做错事就该打的心理认知。

(四)矛与盾的失衡

家暴案件处理基本适用传统家事案件的程序设计与法庭环境设置,受害人噤若寒蝉的心理之盾是无法与加害人自恃有理的夫权之矛公平对抗的。在一个密闭、紧张、高对抗性的环境内,法官高据两造之间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左右分列对视而座。传统的法台式布置的审判环境虽然有利于营造庄严肃穆的法庭气氛,也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了心理暗示。[7]受害人受制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和周期性循环造成的习得性无助,容易因环境刺激产生环境压迫感形成心理障碍,进而导致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形象再现能力的明显下降。[8]实践中,家暴案件的处理中,容易出现受害人情绪激动、手足无措的反常行为。[9]面对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混同、缺乏社会性别理念的先天不足,加诸家暴证据审查、认定难的举证难题,再加上唯女子与小人难养也的庭审现场撒泼,法官难以做出对受害人有利的内心确认。

二、深度反思实践:广维视野下的缘由追问

(一)理论指导欠缺

心理学司法应用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为特定诉讼心理反应寻求社会心理学的解释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帮助人们从诉讼心理学的原理角度分析和认识有关新生的社会心理现象。[10]当下,学界对家暴案件的心理学司法应用停留在现象分析与概念介绍阶段,或借舆论关注个案浇胸中块垒。而立足以理论指导实践,从程序上强化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司法改革成果[11]的实证研究乏善可陈。

(二)立法层面缺位

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治理的综合性法律。现有法条散见于《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刑法》和《治安处罚法》,且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虽然明确了部门职责,将心理健康指导、加害人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等心理学应用纳入了立法范畴,但对心理学的司法应用在国家立法层面依然处于空白地带。由于缺乏来自立法层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运用中基本处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自由状态。

(三)操作标准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虽然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处理指南》,但该指南不属于司法解释,仅是为法官提供的参考性办案指南,存在权威性不足、适用范围有限的先天不足。仅以调解为例,从法官角度,简要梳理了心理学的示范应用。从社会性别角度审视,我国司法理念保持在传统的男女平等层面,尚未达至社会性别主流化追求的性别平等[12]反映在审判环境的设计上,我国审判法庭的设计理念以简单的对称式设计为主。对人与环境的互动作用,特殊环境与特定当事人的相互影响,尤其是性别视角下家暴案件受害人与以空间布置为主的法庭环境布置的交互作用未做深入理论探讨,通过采取人性化的审判方式以及审判场所的人性化措施着眼保障当事人心理与行为方式的平静与理性的实操范式更是乏如[13]

(四)主体意识缺乏

各地法院在组建家暴案件审理合议庭时通常强调审判资格和法官性别,也有意识加强了心理学的运用和培训。当下,司法实务界对家暴案件处理的心理学研究主要以法官为轴,以程序为经,以阶段为纬。以法官为中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对审理各阶段中诉讼参与方的心理研判,为法官提供对策建议。[14]在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的司法应用处于辅助化、碎片化的尴尬地位。有的将心理学作为审判程序的补充,情感抚慰多于诉讼引导。有的把心理学简化为心理战术,试图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优化案件质效评估,违背了其价值本意。[15]究其根本,法官本位的评判标准使得女性主体意识淡薄,从主体和结果两方面对特殊弱势群体(家暴受害人)造成保护性歧视[16]

三、理论修正实践:环境心理学对完善家暴案件处理机制的启示

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指导。研究表明,环境与行为具有相互依存性,具有特定的行为模式。[17]环境心理学从要素唤醒理论、情绪三因理论、个人空间理论和情境效应理论四个维度对家暴案件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一)要素唤醒理论揭示空间对行为的内化作用

客观物理空间是环境的基础维度,通过唤醒人的生理情绪和心理情绪,对(人的)行为产生内生性影响。福柯指出,现代科学法律综合体对人的控制首先从物理空间入手,以封闭为原则,通过对职能场所的功能规制,按用途将物理空间加以分类,确保个人的顺从与支配。[18]司法场域理论认为,司法是在以剧场为符号意向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活动,对人的精神和行为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19]法庭作为司法活动空间的典范,其密闭性、高密度的空间特质,使人的生理反应和心理反应均处于高唤醒程度,增强了人的攻击性。人的行为约束能力上升,环境现象会限制或干扰人想做的事情。人的行为会逐渐出现控制感丧失、阻抗,进而产生习得性无助。[20]从空间功效而言,法庭的空间特征一方面增大了引发加害人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环境因素与创伤记忆地重合加剧了受害人的无助感,唤醒了受害人的受伤经验,受害人的身心情绪波动起伏,导致受害人诉讼能力变弱,客观上加剧了家暴认定难。

(二)情绪三因理论下环境行为的衡量标准

环境心理学家根据愉快和激发的唤醒程度将人们对环境的情绪反应主要分为愉快/生气、激发/未激发以及支配/顺从三个向度。[21]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的不平等关系,加害人从人身反应、处境遭遇、心理后果和互动方式等方面对受害人形成了全面的人身控制和心理威慑。[22]在法庭的特定空间里,受害人难以与加害人处于平等地位,更易倾向支配/顺从向度。同时,情绪三因理论对特定之人和事物的偏好做出了预测。激发和不愉快的体验同步增加,因此导致攻击、愤怒和敌意,使得攻击行为增加。[23]家暴案件的处理中,我们时常可以观察到加害人对受害人发出过激言辞或暴力行为。据此,法官可以判定当事人之间关系属于支配/顺从向度,且加害人对暴力行为的偏好度高于常人。此时,法官应及时介入,阻断加害人的敌意行为,协助受害人摆脱加害人的威胁和控制,并对加害人的既往家暴史做出合理性判断,缓解家暴案件举证难困境。

(三)个人空间理论对司法空间设计的价值指引

个人空间具有控制人与人交流强度和程度的重要功能,可有效保护自身不受物理或情绪威胁。[24]调整个人空间能协助个人调节由他人所获得的感觉信息量,使行为方式维持在最佳水平。[25]特定的司法场域其功用具有特定性。家暴案件司法场域的适用对象多为家暴受害人,属特殊弱势群体。家暴案件的司法场域空间布置应合理考虑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为家暴受害人参与诉讼营造平等、宽松的氛围。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司法场域空间布置的适当调整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心理暗喻,缓和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促进案结事了的司法技艺在调解领域已广泛运用。[26]家暴案件的司法场域空间布置可在调解运用的基础上,通过改革创新,消除当事人对法庭场景的心理不适症状。

(四)情境效应理论下平等保护的权威祛魅

情境效应概念源于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实验表明,个人意志会服从情景化、社会化的权威体系。[27]权威是一种属于一个人并通过一种命令而得到实施的作用力,该作用力通过被另一个拥有自由意志的人看作是行动规则的实践判断而得到实施[28]家庭暴力的实施,加害人对受害人控制关系的形成,实质是加害人对受害人权威的确立。社会心理学认为,家庭暴力成为沉默的大象,是制度性遗忘和集体性沉默的产物。[29]法律平等保护原则是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所提出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妇女权利应受法律平等保护且身心健康应达到其所能及的最高标准。家暴案件的处理不仅应从物理条件(物理空间、房屋设计)为受害人提供形式的人性关怀,更应从社会条件(心理依赖、国家支持)层面为受害人打破情境权威枷锁、摆脱家暴阴影、落实身心健康最高标准提供实质司法保护和制度实现路径。

四、理想照进现实: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应用的完善

从环境心理学入手,完善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的应用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家暴案件的法庭设置

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定场所。对于法庭场景设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出台《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予以规范。如前所述,传统的对称式法庭设置已滞后于加大弱势群体司法保护力度的司法理念。当下,我国还未成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全国首家拥有独立编制的家事法庭于20125月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成立。各级各地法院对家事案件(重点针对家暴案件)的法庭场景设置进行了积极探索。各地法院的创新主要集中在形式、色调、装修和席卡,如:采取客厅家居式布置法,把审判台换为沙发,配备电脑、热水器、显示器等设备;选用色彩柔和的浅色窗帘,悬挂劝和标语与家庭和睦主题的壁画;用大圆桌替换方形法台;不设原、被告席,根据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设置席卡。[30]

如何有效抑制暴力是家暴案件处理的是关键。美国存在心理学之父罗洛·梅指出,个体看待、诠释周边世界的方式,对暴力的产生和实施具有关键作用。[31]立足环境与行为的关系,从空间优化着手,从情绪唤醒入手,通过创新审判法庭布置,给当事人营造一个和睦、宽容、缓和的环境氛围利于矛盾化解,既教育加害人以宽容、理解的心态去对待家庭纠纷,又为受害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诉讼平台,确保其拥有对等的诉讼能力。在打造沟通式法庭时,应注重个人空间与环境设计的关系。为双方确定一个合适的距离,使空间设计和室内陈设与功能之间相适应,以便空间有不同变化,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活动需要和情绪状态决定空间使用。[32]

传统民事案件法庭布局示意图

家庭暴力案件法庭布局示意图

(二)关于家暴案件的程序适用

家暴案件具有高度的身份性、公益性和专业性。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家暴案件通常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较普通社会关系在了解程度、关心程度、相互依赖性、相互一致性、信任度和忠诚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33]婚姻家庭是道德伦理的主要载体,亲属身份是主体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定依据。家暴双方既有法律关系,又有伦理关系,还有财产关系。人身、伦理和财产三重关系使得家暴案件不宜简单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分清是非曲直。要以促进家庭成员关系改善、保护家庭弱势成员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与加害人悔改可能性,运用恰当的司法手段做出裁判。

既有程序不适合处理家暴案件。长久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将家暴案件作为婚姻家庭类案件的组成部分统一由民事审判庭处理,且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同等对待。由于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没有与之配套的、相对独立的家暴案件诉讼程序,现有的家暴案件处理机制存在案件管辖范围过窄、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家事审判特殊性难以发挥、社会参与和协调、联动机制尚未建立等弊端。[34]同时,要注意避免司法程序成为受害人的束缚。尽管我国将调解作为离婚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家庭暴力存在关系亲密性、行为隐蔽性、后果严重性等特点。涉家暴案件不宜机械坚持前置调解,应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严格审查涉家暴案件的撤诉申请,结合当事人的现场反应,探寻其真实意愿,由法官灵活判断。

(三)关于家暴案件的参与主体

一般而言,我国法律对家暴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定。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未将家暴作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司法中,法院一般将家暴纳入离婚案件范畴进行处理。实践中,因诉讼能力强弱、隐私保护意识等原因,当事人通常未申请不公开审理。事实上,家庭暴力涉及大量个人隐私,一旦聚焦于公众视野,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影响。对此,学者建议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35]《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由此,宜将家暴案件作为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形,实施不公开审理。但从社会治理角度说,家暴治理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作,需要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需要教育、行政和法律的多管齐下,对家暴现象进行综合治理。[36]案件处理时,用好用足专家证人制度,审慎吸纳社会主体参与法庭调查符合家暴治理社会化的改革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政策精神。

目前,我国司法界对家暴领域专门问题精研程度不深,影响其在家暴案件处理中的积极作用,不利于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我国没有建立品格证据制度,对加害人的悔过或保证的真实性和可行性难以进行有效甄别。专家证人制度的引入可有效填补诉讼制度的薄弱环节,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短板不足,准确把握其真实心理活动,科学评估其心理状况,预测其行为动向,对法官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专家证人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实务中,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多为受害人,其经济能力普遍不佳。调查显示,相当受害人不肯离开加害人多伴有经济因素的顾虑。[37]而专家证人多为行业精英,其出庭费用和误工损失对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菲的支出。经济控制是家庭暴力表现形式的一种,该类家暴行为的受害人基本无力承担相关费用。基于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借鉴日本家事审判中的心理鉴证官制度,可考虑将相关制度国家化、程序化。在家暴已纳入司法援助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将家暴案件中专家证人的相关费用一并纳入司法援助范围,从诉权平等的高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紧跟世界司法潮流趋势,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对家庭暴力治理呈全面介入之势。[38]从《《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处理指南》到《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司法理念和制度设计均体现了加强对家暴受害者保护的价值取向。法官队伍正规化、职业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审理组织专门化和审判人员专职化初具规模。瑜不掩瑕,审判技能专业化尤其是心理学等交叉学科的精细化应用依然有优化提升的空间。对家暴案件处理中心理学应用的规范和优化,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人性关怀,也是对家暴受害人的人格尊重,彰显了国家公权对特殊弱势群体的人道保护,更是对解决家暴犯罪案件中以暴制暴现象的有益探索。

 

 

 

 

 

 

 

 

 

 



[1]赵正辉、刘宏、夏倩:《崇安:反家暴有了“升级版”》,载《人民法院报》2012715,第5版。

[2] Lundy bancruft,Why Does He Do That?Berkley.Publisning Group,2002.转自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第76页。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载http://www.court.gov.cn/yyfx/yyfxyj/ztllyj/xbpdysfgz/201205/t20120525_177209.html,于2015518访问。

[4]郭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司法干预家庭暴力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20942.shtml,于2015514访问。

[5]3注。

[6] “正义世界”理念设定世界是正义的,受害人有过错才会遭受惩罚。由社会心理学家Melvin Lerner提出。LernerM.J.Just world  Research and the Attribution Process :Looking Back and Ahead,in Psychological Bulletin,85,pp.1030-1051.转自陈敏:《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7]傅荣:《暗示心理在法制系统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政法学刊》2000年第1期,第20页。

[8]陈太峰:《证人消极型心理的表现形式》,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1期,第48页。

[9]刑红枚:《家庭暴力受虐杀夫妇女的心理——对四川省某女子监狱的调查报告》,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39页。

[10]鲁千晓:《应用诉讼心理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页。

[11]鲁千晓:《应用诉讼心理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序言。

[12]罗杰:《社会性别主流化理念与我国反家暴立法》,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19页。

[13]鲁千晓:《应用诉讼心理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8页。

[14]陈敏:《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15]金海燕:《法官调解技术及调解误区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48208.shtml,于2015428访问。

[16]葛之蕤:《女性主义法学对中国男女平等的启示》,载《唯实》2011年第7期,第79页。

 

[17] 【美】保罗﹒贝尔、托马斯﹒格林、杰佛瑞﹒费希尔、安德鲁﹒鲍姆:《环境心理学》,朱建军、吴建平等译,人民法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129页。

[18]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176页。

[19]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20] 【美】保罗﹒贝尔、托马斯﹒格林、杰佛瑞﹒费希尔、安德鲁﹒鲍姆:《环境心理学》,朱建军、吴建平等译,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109页。

[21] 【新】贝尔:《环境心理学》,聂筱秋,胡中凡等译,新加坡商亚洲汤姆生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2]陈敏:《家庭暴力是暴力而不是纠纷》,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第4-5页。

[23] 【新】贝尔:《环境心理学》,聂筱秋,胡中凡等译,新加坡商亚洲汤姆生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9页。

[24]徐磊青、杨公侠:《环境心理学—环境、知觉和行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68页。

[25] 【新】贝尔:《环境心理学》,聂筱秋,胡中凡等译,新加坡商亚洲汤姆生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36页。

[26]黄鸣鹤:《调解员培训简明教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四章第一节《调解的场所》。

[27] 【美】津巴多:《路西法效应:好人是如何变成恶魔的》,孙佩妏,陈雅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10年,第366页。

[28] 【法】耶夫﹒西蒙:《权威的性质和功能》,吴彦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5年,第7页。

[29] 【美】伊维塔•泽鲁巴维尔:《房间里的大象》,胡缠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0]相关报道详见王峰、刘君健:《变“坐堂问案”为“圆桌谈心”,我市成立少年家事法庭》载javascript:2015527访问;魏强:《拉萨设家事法庭,法官全为女性没有原告被告》,载javascript:,于2015612访问等。

[31] 【美】罗洛﹒梅:《权力与无知:寻求暴力的根源》,郭本禹、方红译,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5页。

[32] 【新】贝尔:《环境心理学》,聂筱秋,胡中凡等译,新加坡商亚洲汤姆生国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180页。

[33] 【美】罗兰﹒米勒、丹尼尔﹒珀尔曼:《亲密关系》,王伟平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34]席锋宇:《婚姻案件涉及法律问题复杂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题》,《法制日报》2012824,第3版。

[35]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第30页。

[36]刘武俊:《反家庭暴力,需要立法与治理双管齐下》,载《人民法院报》201434,第二版。

[37] 【美】罗斯﹒埃什尔曼、理查德﹒布拉克罗夫特:《心理学:关于家庭(第12版)》, 徐晶星等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65-466页。

[38]林浩、孙晓梅、郑晓霞:《最高法:司法将全面介入和干预家庭暴力》,载javascript:,于201579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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