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这是法律界的至理名言
“经验”,要求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及时调整思维,赋予法律以新的生命。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也是法官行使权力与适应社会变革的“黏合剂”,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规定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制历程上一个零的突破。应该讲,经验规则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一个常人的认知范围中,更影响到法官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因此,准确界定经验法则的涵义,并了解其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现状及如何进行正确适用,对于法官来说显得尤为重要,也是检验法官能力的标准。
一、经验法则的涵义
“经验法则”是西方自由心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概念,从词源的角度看,它来自大陆法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都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
二、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
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法官个人的生活习惯等不能作为经验法则的内容。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诸如人情物理、自然规律、社会公序良俗、交易习惯等;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包括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专门领域内的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如交付专家鉴定等,此外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
三、经验法则适用的必然性和现实性
审判的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则是一个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关系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的过程。抽象的法律面对的现实生活关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的适用过程不能是机械地、死板地将抽象的法律关系套用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必须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因为,立法关注的是类型化了的典范的社会生活关系,这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所决定的。但现实生活却充满了随机性和偶然性,现实生活关系也往往并非一种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类型化关系;其次,立法由于受到人的认识能力和特定历史时空的局限,其本身并非天衣无缝、完美无缺,任何法律皆有漏洞,这已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共识。 因此,那种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的观点,不过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四、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验法则与证据评价
(一)判断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这些证据所要体现的事实结论之间具有证明价值的关系。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指出:“有关联性是指事实之间的关系,介于事实之间的是一个经验命题……有关联性虽是科学问题,但是这里的科学往往是指原始的科学,即常情、常识,因此,有关联性是一个经验问题。”运用经验进行推理具体而言是这样一个过程:“(1)根据已知的事实就未知事实假定一切可能的假说;(2)逐项排除可能性较小的假说;(3)确实具有最大可能性的假说”。如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虽不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该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他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出具了向被告催讨货款而发出的挂号信凭证。被告则认为,他虽然收到了原告发出的挂号信,但该信函没有催讨货款的内容,而是一张什么字都没有写的空白纸,并向法庭递交了一张空白信纸。对此,法官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根据现有证据和已知的事实来进行推断: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寄出的挂号信装的是一张白纸,但就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来看,原告不大可能将一张白纸寄给被告,因为这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原被告之间除了该笔交易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寄信给被告的内容中催款的可能性十分大,故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程度远远高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
(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 主要是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常理来辨别证据真伪。林肯在“月光案”中的辩护是历史上著名的运用经验法则评价证据真伪的例子:林肯根据案发当晚没有月光的事实,且证人又承认当时其与被告人相距大约十米远且背对光源,在法庭上指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漆黑的夜晚,背对光源又相距十米远的距离是不可能看见对方脸的,因此证人必定做了伪证。该案虽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林肯巧妙运用经验法则揭穿证人谎言的思维方式,是值得法官在民事审判加以借鉴。台湾地区有一民事案例:“上诉人确认亲自在约定书上签名,而私章加盖在先,签名在后,设私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何至轻易签名,故应认定约定书上所盖上诉人私章为真”,该案例便是以“一般人不会在他人伪造的私章上签自己的名字”这一日常生活经验为依据,得出书证上的私章为真实这一结论,是依经验法则对证据真伪进行评价的典型案例。
(三)判断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有时被直接称为证据的合法性,即一项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的同时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才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经验法则在认定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也有其重要的价值。
案例1.如武夷山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姜某持被告严某所写的一张欠条诉至法院,称被告因与原告合资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催收但被告均推脱搪塞。但严某辩称该欠条系原告胁迫、殴打其弟,严弟被打无奈叫来严某,严某为救其弟而被迫写下的欠条,并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及其朋友殴打严弟、迫使严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严某之弟合伙做煤炭生意,未进行盈亏结算;某日姜某在汽车站遇到严弟后便要求其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到老乡祝某厂内商议还款事宜;期间姜某及其朋友共三人动手殴打严弟,后被祝某劝阻;严某被通知到场后,姜某等人用武力胁迫严弟书写欠条、由严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法院认为,被告严某是一名家庭妇女,与原告姜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严某不可能无缘由地向姜某借款,而31000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姜某也不可能无缘由地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方的证人祝某与原、被告均是老乡,根据日常经验,也不大可能为了某一方的利益而故意作伪证,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原告殴打被告之弟的事实,恰好能够印证被告当时出于姐弟亲情而被迫在欠条上签字的心理,这一心理也符合人之常情。法院最终认定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依据,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 对于证据力价值,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评价。自近代以来,各国法律的证据规则在关于证据力价值方面均有体现经验法则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如书证的原件比复印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因为经验告诉我们,伪造复印件要比伪造原件容易得多。又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等等。在美国法的传闻证据规则中,也否定了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同样因为经验告诉我们,道听途说的消息往往是不准确的,而且很容易误导听者,为了避免误导,只能将其拒之法庭之外。
应当注意的是,在评价证明力方面,经验法则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与经验法则并驾齐驱、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的还有逻辑。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判断必须同时符合经验与逻辑两个方面,二者是相互包容、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此,王亚新教授有过精彩的论述: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知识、经验、常识、法则,是人们个别经验积累中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具有一般性。与经验法则相提并论的是逻辑法则,逻辑法则的内容就是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其作用主要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
2、经验法则与认定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从证据推导出事实,二是从已知的事实或无须证明的事实推导出另一事实,即事实推定。这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会涉及到经验法则的运用,这是因为“我们对纠纷事实的认识是借助从已知事实推求未知事实的方式进行的,而此一推求过程必须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要求”。关于从证据推导事实,前文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在该部分笔者主要论述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的运用。
(一)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的运用 所谓事实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作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虽然理论界一直认为事实推定是一种危险的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75条还是就有关于事实推定作出了规定。为了防范事实推定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必须将其限定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范围内,当经验法则所内涵的盖然性较低时,法官便不能进行事实推定。而且应当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因为任何事实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推定。
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具体作用体现在:
第一、决定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资格。(所讲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第二、决定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程度。我国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没有预设其价值,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许正是基于统一法官裁量尺度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一些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从经验法则的运用角度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身具有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经验法则法定化的结果。
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因“谁主张、谁举证”,故当事人会自动地积极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存在,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对某些案件而言,当事人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则勉为其难。而法官如果借助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对间接证据的效力评价及利用进行认定,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第四、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
案例2、案情:
《合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推荐林某为秀山民安采石厂项目负责人,彭某某、龙某某协助全面工作,一切手续的申办以林某或其公司名义办理,并由林某组织合伙开采的有关事宜。协议第三项还约定:采石场的机器设备全部实行租赁制,石厂的开采手续暂用秀山民安采石厂手续,不交管理费,今后手续的变更由三人办理。
另查明,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黎晃东签订的《破碎设备租赁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决书认定了林某与黎晃东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为每个月50000元,总金额900000元。林某将租赁的机器设备租来后,用于民安采石厂的开采。开采过程中,合伙人召开第一次合伙人会议就设备租赁费用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协商,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以砂石的生产量来计算,每生产一立方米的砂石按6元来计算,合伙体前期实际支付租金按生产量计算,已改变了林某与黎晃东签订的《破碎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给付租金方式,由原告林某收取,并由林某与黎晃东来结算租金。后由于原机器二破设备不能使用,合伙人召开了第二次合伙人会议,决定由合伙人彭某某和蒋某某另行组织资金对原机器二破设备进行了更换,在未征求出租人黎晃东同意前提下,并对原约定每立方米6元的租金下调3元。租金的下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租金约定的变更,原告林某与合伙集体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林某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合伙集体向其支付租金,但原告林某认为其与合伙集体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合伙体向黎晃东租赁机器设备,并向黎晃东支付租金,故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不变更。本案系原告向合伙集体转租机器设备的法律关系,原告租赁机器设备系其以个人名义签订,而不是以合伙集体的名义签订,其产生的租金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是合伙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应按合伙份额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如何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从已知的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提出合伙体租赁的机器设备系合伙体向原告林某租赁,合伙体与黎晃东不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无法提供与原告林某系租赁关系的证据,只有第二次合伙人会议调整租金的决议。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难以认定争议事实的。因此,如果法官不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无法判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对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解释:由于林某系玉祥采石场负责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本人名义租赁机器设备,供石场经营使用,是代表合伙体与黎晃东签订的《破碎设备租赁协议》,租金应由合伙体支付。被告解释原告林某以个人名义向黎晃东租赁了破碎设备,约定了《破碎设备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
实例分析3:如一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事发地点时,所驾摩托车前部左侧碰撞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致双方跌倒。此后,孔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其所驾客车碾压到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事故中,丁某、王某受伤,王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孔某辩解称其只是碾压王某的电动自行车,而未撞到王某;丁某则认为王某死亡主要是由于孔某碰撞所致。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使得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根据现有事实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电动自行车被摩托车碰撞倒地后,死者王某与电动自行车即人车分离,且王某应当倒于其行进方向即电动自行车北侧,而王某受伤后最终倒地位置位于距离电动自行车被摩托车撞倒之处向北24米左右,且在倒地位置向南1.5米左右留有一滩血迹(系死者所留);同时根据尸体检验结论,王某系复合伤致死,也就是说如果只有一次碰撞,几乎是不可能形成复合损失的。因此,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判断,王某被孔某二次碰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王某伤情来看,伤势如此严重,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自行挪动的,而孔某并无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挪动或丁某再次碰撞了受害人王某。综上,法院判决丁某、孔某各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112.9元。
实例分析4:
被告张某因经营烟、茶、酒小生意需要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姚某借款。被告在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后,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借条缺损的解释是,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注透而缺损。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有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注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注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缺损原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没有说服力,确实难以令人置信。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现对借条的缺损又无法自圆其说,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庭依法对被告提出的已付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提出其已付还原告8000元,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但被告无法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借条的左下角也已缺损。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难以认定争议事实的。因此,如果法官不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无法判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借条缺损的解释: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注透而缺损。该借条是11800元的大面额的债权凭证,而原告却长期任凭其受汗水的浸透,有悖常理,令人难以置信。而且,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有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注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注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导致整张借条模糊不清或破损。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缺损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原告自己损毁借条的可能性较大。分析原告损毁借条的原因,可能是将带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撕掉。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3、 经验法则与法律适用
(一)经验法则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
法律是立法者从繁纷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性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法的规范机制作为体现立法者意图的基础。在适用这类抽象的法律规范时,因诸种法律规范本来就植根于社会生活的特性,因此,适用法律的过程也不过是采取回溯的形式,使法律规范的内容逐一还原为社会生活的有关内容。实质上,从某种意义而言,这不过是借演绎推理的方式,使立法者的意志和思想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找到最为适合的坐标,从而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再现。
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在裁决案件过程中要行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法官必须使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使其概念与内容特定化并予以固定。这一过程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从繁杂无边的事实中厘清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与不含法的因素的事实,再从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中,选择出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使之特定化。因此,“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实际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总是试图使法律尽可能的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合法的应当同时也是合理的,这取决于我们怎样去理解法律。毕竟,法律所规定的生活事实,始终存在着不能预见和充分估计现实生活事实未来发展的可能,不将案件事实及所要适用的法律置于需要做出法律判断的当下社会实际之中考虑,就难免做出显然违背常识或事理的判决。
实例分析4:如重庆九龙坡区购房纠纷案中,原告甲因城市改造需要,其房屋被拆迁,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屋。交付房屋以后,原告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间四周都没有门,无法进入。起诉乙房产公司要求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乙房产公司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承办法官事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该判决虽然不合理,但却是完全合法的。笔者认为,九龙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僵化理解法条的错误判决,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我们知道,“门”是“房”的必然构成要件,无门的房屋是不能实现其功用的,因此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房屋应有门”,但这是合同中不必约定但视为已约定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
五、我国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立法上有关经验法则的运用及评价
实体法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鲜见直接涉及到法律上的推定,在立法技术往往采用“视为”一词。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以上这两条,均与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常理有关,也是以生活经验为基础。
在诉讼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些事项同时也可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可见,这种对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和狭窄的,并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扩大了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所规定的属于当事人免证事项中的第1、2项即“自然规律及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第3项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4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三项规定是我国审判中对司法认知和事实推定这两种证明方式得以使用的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在前述基础上将免证事实的范围又做了扩充性解释:其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其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其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关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可视为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也对该种推定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明确了日常生活经验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出如下评价:
1、就运用经验法则而言,在立法上,我国采用法律上的推定较少,力度显然不够,实体法与诉讼法相比较,诉讼法上几乎就是空白,难以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采用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的一种规范化、强行化,以便使那些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成熟的习惯性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法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弊端。
2、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司法认知、推定或经验法则的采用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应该看到,何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及其范围、自然规律和定理,以及当事人在程序上如何进行抗辩,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的免证事实的认知操作程序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具体规定,故实务中缺少可操作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还将司法认知和推定予以混同,故难以克服对审判实践中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随意性。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经验法则的缺陷
如前分析,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法官在发挥其审判职能和行使裁量权时予以体现。其运用得当与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也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法官的“情商”密不可分。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当在基础事实已被确认的条件下,有的法官则会运用经验法则作出推定,而有的法官则视而不见。目前经验法则的运用中主要存如下误区:
1、机械执法误区
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合法不合理”。究其实,是由法官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完全机械化、教条化,将情理排除在裁判的视线外造成的。
每一个判决都要“根据生活智慧检验。”诚然,有时的确客观存在虽合法但不合情理的情况,法律、情理之间会出现价值上的冲突。但我们更应当看到,法理蕴涵情理。法官只有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的价值精神,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中,才能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实现情理法的统一。否则,法官离开了生活理性和实践理性,只能走入机械执法的误区。
2、滥用“经验法则”误区
判实践中,与机械执法相对的则是滥用经验法则。由于我国的司法认知或推定的规定中,缺乏必要的质疑机制,加之法官素养的差异性,导致有的审判人员在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中,出现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现象,有时经验法则成为法官逃避或扩大审判的理由,甚至将“经验法则”作为其枉法裁判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六、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
裁判案件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实现司法公正,既涉及到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司法认知和推定证据方式的制度设置问题,也离不开裁判文书的说理,还涉及到法官职业素养的问题。
(一)司法认知的操作程序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类免证事实,但未规定诉讼程序上的司法认知启动程序,实务中造成执法不统一。司法认知的操作程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司法认知的启动
对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设置法官依职权认知的程序。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设置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的司法认知程序。依当事人所供资料不能足以对某事项为司法认知时,应不予认知。
2、司法认知的记载
无论是何种程序启动的司法认知,所涉认知事项及效力后果都应有文字载明。对自认的事实可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事项应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明确。
3、二审或再审中的认知抗辩权问题
设置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对司法认知的审查程序。对一审法院未予认知的事项,二审或再审法院仍可认知。对于相对人的认知抗辩,一审确有瑕疵的,二审或再审法院可以依新的证据重新确认,如此才能体现公正。
(二)强化裁判说理,将适用经验法则的心证公开化
公开心证结果,既是现代自由心证的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法律信仰生成的有效司法手段。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公开认定事实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等司法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逻辑推理的运用,表明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获得裁判的正当性。因此,进一步强化裁判的说理,是目前有效的遏制法官自由裁量和经验法则的滥用的重要手段。
(三)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时,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既是其重要审判职责,也是立法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但经验法则的应用,取决于法官裁判司法理念和其职业素养。应该承认,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化程度并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这种特殊的证明手段的积极性和有效性。提高法官的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